(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克忠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克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镇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克忠因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克忠,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及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市*区*镇**村民委员会与唐克忠签订《小区建房协议》,同意唐克忠在*镇*路***弄***号建造房屋,其中第二条约定了占地面积,第四条约定了建房标准。唐克忠未按上述《小区建房协议》约定建房。2014年5月31日,泗泾镇政府经现场测量,认定房屋南面外挑实际1.8米,认为超了1米;北面实际外挑1.6米,超0.8米;东面实际外挑1.3米,超0.7米;西面实际外挑1.5米,超0.9米。唐克忠沿房屋外挑外侧从底层至四层砌墙,致使二层至四层面积超共计约126平方米。泗泾镇政府认为唐克忠的擅自扩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也违反了《小区建房协议》的约定,经发出《询问通知书》后,于2014年6月8日发出松泗拆告字[2014]16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并于同月12日作出松泗限拆字[2014]16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涉诉限拆决定)。2014年6月30日,泗泾镇政府作出松泗府限拆催字[2014]第16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并向唐克忠送达,催告唐克忠在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4年8月,唐克忠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涉诉限拆决定,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唐克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2月16日,泗泾镇政府对唐克忠作出松泗府强拆决字2015第162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拆决定),认定唐克忠在*路***弄***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已向唐克忠发出涉诉限拆决定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因唐克忠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现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将于2015年3月6日组织强制拆除。被诉强拆决定送达唐克忠,唐克忠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泗泾镇政府在法律未规定也无执法权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强制措施,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诉强拆决定违法。原审认为,涉案违法建筑物位于泗泾镇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泗泾镇政府具有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唐克忠沿房屋外挑外侧从底层至四层砌墙,致使二层至四层面积超约126平方米。唐克忠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擅自扩建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小区建房协议》的约定。泗泾镇政府在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前,经过现场调查、事先告知、催告等程序,故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行政程序并不违法。原审法院遂依法驳回唐克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克忠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唐克忠诉称,其房屋不在乡村规划区内,对2014年5月31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不予认可,《小区建房协议》中对南面外挑长度无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辩称,法院已经确认了涉诉限拆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未在涉诉限拆决定要求的时间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被诉强拆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泗泾镇“两规合一”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三线控制图》、2014年5月31日《现场检查笔录》、2010年8月11日《小区建房协议》、松泗拆告[2014]1626《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涉诉限拆决定及送达回证、松泗府限拆催字[2014]第16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被诉强拆决定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74号及本院(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06号行政判决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筑具有强制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强制决定应当载明的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涉诉限拆决定,并于2014年6月30日催告上诉人唐克忠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在上诉人唐克忠要求撤销涉诉限拆决定的诉讼经法院审理被判决驳回后,上诉人仍未自觉履行拆除义务,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强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克忠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