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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广华与殷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华,殷守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4028号原告张广华,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被告殷守全,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张广华与被告殷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虹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东立、关来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守全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广华起诉称:2012年11月左右,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在顺义倒砂石料送石子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将4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当时约定借款期间为十五天,到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殷守全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辩称的已还款的情况,原告称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返还原告50000元,2014年1月14日返还原告30000元,这两笔还款有一笔是在大牌楼,具体哪一笔记不清了,但这两笔还款均与本案无关,该两笔还款已在(2015)平民(商)初字第2236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本案中的4000元借款与(2015)平民(商)初字第2236号中的借款无关,被告从未还过该4000元借款。原告张广华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张广华处借现金(肆仟元正)(¥4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还清,借款人:殷守全,2013年5月15日”。被告殷守全××,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时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3年12月份左右,在平谷大牌楼附近将4000元现金还给原告了,但是还款当天因为原告没有带借条,所以没有将借条还给被告。被告殷守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张广华处借现金(肆仟元正)(¥4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还清,借款人:殷守全,2013年5月15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以倒砂石料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5月30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前述借条。现因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被告答辩称该4000元已经返还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予以认可,但称已将4000元借款返还原告,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守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广华借款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殷守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虹雨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