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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阳西县广垦绿园肥业有限公司与周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广垦绿园肥业有限公司,周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阳西县广垦绿园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程村镇325国道边。法定代表人:王希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师龙,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西凤山县。原告阳西县广垦绿园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由审判员程美然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广垦绿园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广垦绿园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阳西县织篢镇星光村委会种植甘蔗的种植户。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甘蔗追肥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7日在原告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运送肥料到被告指定地点后后,被告即支付全部货款的50%,余款在2014年1月20日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肥料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阳西县织篢镇星光村委会交收。于2014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3245元,此有被告签名的债务认定书及购销合同证实。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师龙支付货款83245元和利息(利息按日息1%计算,从2013年1月20日之后算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师龙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阳西县广垦绿园肥业有限公司为一家生产销售有机肥、生物有机肥、有机无机复混肥的企业。2013年3月6日,被告周师龙(乙方)和原告阳西县广垦绿园肥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甘蔗基肥、追肥共78.6吨,货款共15000元;甲方将肥料运至乙方指定地点后,按实际的送货数量(签单为准),由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50%,余款须在2013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甘蔗专用肥15吨,货款共22500元;原告将肥料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后,按实际的送货数量(签单为准),由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50%,余款须在2014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均另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所欠金额3‰的违约金(千分之三日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先后十七次将肥料送至被告周师龙处交由被告本人收领。原告每次送货时,均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收货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十七张货单的价值合计178860元,除2012年4月1日和4月6日的两张《出库单》“备注”栏空白外,其余《出库单》的“备注”栏均载明“未收款”。其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其余货款逾期未付。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债务认定书》,确认截至2014年5月16日止尚欠原告肥料款83245.23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完毕,如果逾期偿还上述款项,阳西县广垦绿园肥业有限公司有权追偿所欠金额3‰的违约金(千分之三日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每日1‰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周师龙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阳西县广垦绿园肥业有限公司购买肥料,双方并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该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被告因未能完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货款的支付义务,于2014年5月6日签写了一份《债务认定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83245.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32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清所欠货款,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付。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虽然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但原、被告其后签订的《债务认定书》变更约定债务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故违约金应从债务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31日起算。现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据《购销合同》合同及《债务认定书》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所欠金额3‰的违约金(千分之三日息),原告于庭审中请求调整按1‰计算违约金,鉴于该请求的计算标准仍然过分高于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按每日0.6‰计算。被告周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3245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0.6‰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西县广垦绿园肥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阳西县广垦绿园肥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元,由被告周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昌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