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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王某,无业。被告尹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尹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打骂。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丝毫未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应有的责任。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近两年来经常无事生非,甚至到原告娘家打闹。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两人至今分居将近一年的时间。为此,原告具状贵院,恳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恋爱,之后电话联系频繁。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现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吵嘴打架;被告尹某甲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该部分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已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王某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尹某甲不同意离婚。故此,对原告王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朦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