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袁焕侠与王智星、雷承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袁焕侠,女,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委托代理人韩兴元,男,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某地。(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玮,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智星,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某地。被告雷承斌,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航天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住某地。委托代理人王智星,基本信息同上(系雷承斌丈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某地。代表人杜金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方代理人陈洁,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某地。原告袁焕侠与被告王智星、雷承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焕侠委托代理人李伟、韩兴元、被告王智星并代被告雷承斌、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焕侠诉称,2014年12月4日7时许,王智星驾驶陕A525**号小客车沿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首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沿人行道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事故责任已经交警大队进行了处理,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83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572.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8349.8元。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对原告损失予以合理合法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王智星、雷承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属实。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7时50分许,王智星驾驶陕A525**号小客车沿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首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袁焕侠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第1204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焕侠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大兴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1日出院,被诊断为1、右双踝骨折;2、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积极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西安大兴医院花费医疗费2338.38元,该费用王智星已支付。2014年12月10日,原告于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并于当日入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2、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3、右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被告王智星支付原告所花医疗费7138.64元,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2、注意休息;3、坚持服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当日原告又前往西安长安牛海波中医骨科门诊部门诊,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5年1月17日,住院30天花费3657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按时服药、五日复诊一次,仍需陪护8周;3、加强营养、预防感冒;4、5周后酌情拆除石膏,拆除石膏后休息约三月;5、若有不适随诊。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该门诊部花费医疗费18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购买拐杖1付、座便椅1个,各花费45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之夫韩兴元暂收王智星看病款1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王智星达成协议书,“一、除大兴医院2338.38元,红会医院7138.64元共计9477.02元的医疗费用外其它一切王智星在法庭上不予追究。袁焕侠看病期间收王智星壹万元的看病暂收款作为律师起诉费及其它额外损失赔偿金,王智星在法庭上不得过问……’’。关于该1万元被告当庭陈述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良心上认为应该给原告补偿,该1万元就是补偿费”。2015年3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法律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袁焕侠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袁焕侠此次外伤后右双踝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3837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4个月为12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夫韩兴元护理两个月,韩兴元为养蜂专业户,月均收入过万元,现按每月9000元计算,2个月为18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证人王廷会及其子袁利民证言,证明原告为其子袁利民经营的“发艺阁”理发店打杂,其子月付原告3000元工资,关于护理人员收入原告提交韩兴元养蜂工作证、蜂业协会会员证、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办北湖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明韩兴元月收入,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法证明相关收入情况。关于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确定原告的月收入,结合相关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483元/年÷12个月×4个月=10161元;护理费按100元/日计算60日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45天×20元/天+60天×20元/天=21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医嘱加强营养),应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转院费700元,其他交通费300元共计1000元显系过高,根据原告两次转院,一次鉴定及相关门诊治疗情况,合理确定其交通费应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2858元/年×(20年-4年)×10%=36572.8元确认。虽然原告系农业家住户,但其一直在其子所经营的理发店打杂,该店位于本市龙首北路,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该数额应予认定;9、鉴定费2400元应予认定。又查,陕A525**车辆所有人为雷承斌,其与王智星为夫妻关系,该车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误工费、护理人员收入的计算标准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当事人各持争议,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以上论述证据,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智星驾驶不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智星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雷承斌为事故车辆的共有人,应与王智星对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王智星、雷承斌再行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应在本案查明的原告具体损失范围内先由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0161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残疾赔偿金365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61610.8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智星、雷承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焕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61610.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智星、雷承斌赔偿原告袁焕侠鉴定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智星、雷承斌承担(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袁焕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红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