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xx诉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T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陈某某,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士范。被告:T某某(陈氏素珍),越南籍,原住通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T某某(陈氏素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T某某(陈氏素珍)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T某某(陈氏素珍)登记结婚。2011年1月,被告T某某(陈氏素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T某某(陈氏素珍)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或抗辩的理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1份。其主要内容为:陈某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国籍:中国,身份证号:×××;T某某,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国籍:越南,身份证号:B4153887;哈尔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盖章);结婚证字号:J230100-2010-000899;登记日期:2010年6月17日。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A2.居民户口薄1份。其主要内容为:户主:陈某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服务处所:富林乡双河村。登记日期:2011年4月11日。拟证明:原、被告户籍未在一起。证据A3.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陈某��于2010年6月17日与越南人陈氏素珍登记结婚,越南人陈氏素珍于2011年1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时间:2015年1月5日;通河县公安局富林派出所(盖章);证明时间:2015年1月23日。拟证明:被告T某某(陈氏素珍)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的事实。被告T某某(陈氏素珍)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被告陈氏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均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T某某(陈氏素珍)���记结婚。2011年1月,被告T某某(陈氏素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T某某(陈氏素珍)未到庭无答辩,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T某某(陈氏素珍)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守东审 判 员 袁 巍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