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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南昌艳阳制衣有限公司与胡根生、万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艳阳制衣有限公司,胡根生,万保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南昌艳阳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春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根生,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万保香,女,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艳阳制衣公司诉被告胡根生、被告万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三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子新主审、审判员熊屯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保香委托胡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艳阳制衣公司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并许诺支付高息。事后不久被告就无法付息,借款本金也无法按时归还。经双方对帐,截止2015年4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7万元。原告上述借款均为从亲戚朋友或贷款而来的,现众多债权人都向原告催讨上述款项,然而因被告拒不归还,导致原告无法偿还别人的欠款。为此诉至法院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77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合计4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根生、万保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借条上总金额已还2万元,还欠原告475万元,如有钱就会还给原告。原告艳阳制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机构代码及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本案适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十张,证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77万元。被告胡根生、胡保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借款中含有利息,并且归还了些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定为被告已偿还2万元,尚欠原告475万元未还。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根生、万保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根生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477万元,该借款部分经熊春梅和余顺平银行账户转借给被告,部分是现金借给被告,2015年4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便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偿还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475万元未还。本院认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胡根生出具477万元借条给原告,其中原告亦有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借款属实,所以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积极偿还。但被告称借款本金中已含利息和已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中主张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胡根生、万保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三根审判员  杨子新审判员  熊屯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