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仁国与刘仁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李仁国,务农。委托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旭。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仁国诉被告刘仁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原告李仁国不服判决,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献忠,被告刘仁旭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国诉称:2012年1月17日4时40分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行驶至夹竹园镇金猫口村路段时,遇被告刘仁旭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因车辆故障停靠在公路边(与我同向),由于我在行驶过程中未认真观察,临危处置不当,造成二车相撞。我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法医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仁旭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33243元(医疗费45249元、误工费665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5184元、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物质损失1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仁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情况。3、“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4、“出院通知单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七级。6、“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7、“交警部门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8、《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9、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公安县司法局夹竹园司法所、公安县夹竹园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毛家港镇官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没有放弃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0、公安县公安局黄金口交警中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鄂D×××××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刘仁旭辩称:原告对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住院至司法鉴定止,原告的诉讼时效时间应该自2012年4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间有中断诉讼时效情形,故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仁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部位是耳朵,治疗的是头部,治疗的情况与受伤的情况不一致。认为司法部门提供了法律援助,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时效进行诉讼,法律援助虽然没有收费,但耽误了诉讼时效,怀疑证据9的真实性。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8,人的生理结构耳朵是头部的组成部分,原告受伤后患脑外伤综合症进行治疗,治疗的情况与受伤的情况一致。2.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力的连续过程。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4时40分左右,原告李仁国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斗湖堤镇返回夹竹园镇先锋村,在沿207国道行驶至夹竹园镇金猫口村路段时,与被告刘仁旭驾驶的因故障停靠在公路边的(与原告同向)鄂D×××××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仁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仁旭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仁国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医疗费42000元,2012年4月18日至20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168元。2012年4月20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公孱陵(2012)法医临床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仁国伤残程度为七级。2012年7月3日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原告李仁国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后指定夹竹园司法所向其提供法律援助。尔后,原告李仁国与司法援助人员寻求法律途径向被告刘仁旭主张赔偿权力,由于被告刘仁旭外出经数次查找未果。2013年7月28日、2014年8月23日,原告李仁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头疼、失眠等脑外伤综合症在公安县中医医院门诊部继续治疗。2014年9月9日原告李仁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仁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鄂D×××××车辆登记人李清石,已由被告刘仁旭购买成为实际车辆所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所造成,原告李仁国是主要过错方,故应对被告刘仁旭因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害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不含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百分之八十,被告刘仁旭承担赔偿原告李仁国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原告李仁国因脑外伤综合症未痊愈,一直坚持门诊治疗,并寻求司法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数次找寻被告刘仁旭,其向被告刘仁旭主张赔偿权力呈连续状态,对被告刘仁旭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仁国按照事发时年的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数据向被告刘仁旭主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确定。原告李仁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168.40元(公安县中医医院42000元,荆州市中心医院168.40元)、误工费831.54元(6898元÷365天×44天)、护理费2585.51元(21448元÷365天×44天)、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无有效票据,作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5184元(6898元×20年×40%)、鉴定费760元,以上各项共计107229.45元。被告刘仁旭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仁国经济损失71301.0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1.54元、护理费2585.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5184元);余下经济损失35928.40元(医疗费32168.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6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刘仁旭还应承担赔偿9185.68元(35928.40元×20%),被告刘仁旭应当赔偿原告李仁国经济损失共计80487.18元。由于原告李仁国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的后果发生负主要责任,故酌情对原告李仁国诉请被告刘仁旭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仁国诉请物质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旭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仁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487.18元。二、驳回原告李仁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被告刘仁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晓冬审判员马相军人民陪审员熊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