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振国诉张廷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国,张廷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1592号原告吴振国,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廷军,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吴振国诉被告张廷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刚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返还扣除的奶款6909.7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证据扣吴振国奶款发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扣除我奶款6909.70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属同一养牛合作社的养殖户,被告系该合作社的会计,负责给各养牛户分发奶款,2015年2月,被告扣除原告奶款6909.70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得利益,原告受损害,被告应返还所受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廷军返还给原告奶款6909.7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个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振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