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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蔡某甲,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丽华,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份认识,于199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名蔡某乙,现年二十周岁。婚前原告为被告做了好多事情,包括安排城关工作等,被告基于感恩之情嫁给原告。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很好。后来原告方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性格要强,脾气暴燥,且爱慕虚荣,经常谩骂原告挑起事端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脸面尽失,毫无男人尊严。更有甚者,被告竟还动手殴打原告撒气。结婚多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7月份,原告在家中与被告分房居住,但被告仍然没有改变,2013年12月份,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情况与原告所述相同,其他都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经过3年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双方虽有发生口角,但没有打原告,不影响夫妻感情。不存在分居的事实。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知道原告是哪来的,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7月份认识,1994年7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连凤婚字第9401125号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21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