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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敦琳希与唐来香、李长国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敦琳希,唐来香,李长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803号申请执行人敦琳希,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被执行人唐来香,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李长国,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敦琳希与被告唐来香、李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敦琳希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来香、李长国支付人民币409,82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也未查明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院已经办理诉讼保全。现拟评估、拍卖,但处置周期较长,本案一时难以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状况。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处置需要较长周期,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房屋处置结束,或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有效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