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莫宏伟与黄群、郭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宏伟,黄群,郭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563号原告:莫宏伟。委托代理人:谢建勇。委托代理人:李尧雨。被告:黄群。被告:郭建中。原告莫宏伟与被告黄群、郭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莫宏伟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黄群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黄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宏伟、被告郭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宏伟起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黄群因家庭生活所需向被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按每日100元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该借款发生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支付利息398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月利息2%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建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属于高利贷,且被告黄群个人负债并未于家庭生活,两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债务各自负担,被告郭建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黄群向原告莫宏伟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2000元每月;如逾期,利息按每日100元结算。当天,原告莫宏伟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黄群交付了上述借款。款项到期后,被告黄群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黄群与被告郭建中于1990年9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关系查档证明,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原告莫宏伟、被告郭建中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莫宏伟与被告黄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群未及时归还款及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莫宏伟要求被告黄群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莫宏伟要求被告郭建中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建中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法定除外情形,被告黄群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被告郭建中认为本案借款涉及高利贷违法,本案中被告黄群在借款后尚未归还任何款项,且原告起诉时主动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郭建中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应由被告黄群承担还款责任一节,该协议为两被告内部协议,其效力仅及于两被告之间,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郭建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群、郭建中返还原告莫宏伟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26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付),合计36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被告黄群、郭建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黄群、郭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蓉人民陪审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慎莲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