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771号周某某减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771号罪犯周某某,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二00六年十一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周某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周某某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