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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福联与杨夫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573号原告赵福联。委托代理人赵海梅。被告杨夫强(又名杨福强)。原告赵福联诉被告杨夫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联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联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办理公租房,被告称先预交6000元押金,办不成全额退回。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押金6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但时至今日公租房早已分配,被告没给原告办成,应依约返还押金6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押金6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夫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杨夫强出具收款收据收取原告赵福联6000元,约定由其为原告赵福联申请公租房。该收款收据载明:办成不退,不成全额退回。由于被告杨夫强未能为原告赵福联申请到公租房,原告索要押金未果引发诉讼。上述事实,依据庭审调查、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认定,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夫强以办理公租房之名收取原告赵福联押金6000元,现不能依约办理,其所收取的费用依照双方约定应予返还。原告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杨夫强返还押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本院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杨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夫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福联押金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崔 磊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