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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冯德立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12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冯德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罗天,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德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冯德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逾期归还信用卡欠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冯德立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16997.2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为2735.27元、滞纳金为4096.99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款计算;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共拖欠本金16997.25元、利息2735.27元、滞纳金4096.99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冯德立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16997.2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为2735.27元、滞纳金为4096.99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冯德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丽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