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金林与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林,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刘金林。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白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林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林诉称,原告经营的鱼塘位于天津大港油田丰收道东侧200米,创业路北侧50米,占地面积200亩左右。2004年12月,原告为生产经营所需在所经营的鱼塘处打水井一口,支付给武强县打井队180000元费用,水井完成后原告利用该水井向鱼塘进行蓄水为原告的渔业生产提供充足的水源。2014年,被告因进行排水沟渠施工占用原告经营的鱼塘部分土地,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后双方对鱼塘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对鱼塘内的水井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进行了施工作业,将原告的水井填平导致原告的鱼塘无法正常供应水资源导致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鱼塘水井损失180000元。本院认为,经查明,位于大港油田丰收道东侧200米、创业路北侧50米的临时土地使用权人应系案外人王力申和张岩,而非原告刘金林。另外,2014年4月28日,被告(承包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发包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建发包方所属的北大港油田西部地区产能地面配套工程-新建创业路沟渠(土方开挖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方在2014年4月28日前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房屋拆迁、障碍物清理以及青苗赔偿等工作,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和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