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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爱华与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华,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0207号原告朱爱华。委托代理人赵锦光、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法定代表人绳卫。原告朱爱华与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华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3%。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726000元,共计182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将其调整为月息2%,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部分确认为,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的利息为79.2万元(110万元*2%*12*3),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爱华借款本金11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79.2万元,并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4元,由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