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紫阳照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紫阳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兴业路1号星光工业区*栋*楼。法定代表人:艾春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汝壮,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宏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王园路西一巷*号。法定代表人:肖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柱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紫阳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紫阳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宏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依法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宏幸公司向紫阳照公司供应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电熔化保温炉(800KG)及电熔化保温炉(600KG)各一台,合同总金额为39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紫阳照公司支付了156000元作为订金,宏幸公司依约在2013年12月9日及2013年12月28日向紫阳照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紫阳照公司予以确认并签收验收。紫阳照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余款,宏幸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紫阳照公司向宏幸公司支付货款234000元及违约金70200元(234000元×30%);2.紫阳照公司向宏幸公司支付合理费用即律师费15000元;3.紫阳照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紫阳照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11月16日,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宏幸公司向紫阳照公司销售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一台,电熔化保温炉二台,交货地点为紫阳照公司工厂,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宏幸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延期13天才将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交到紫阳照公司处。2014年1月4日,紫阳照公司在宏幸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试生产,因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质量有问题,一直调试至1月6日下午5点也不能试出成品,宏幸公司将此产品运回自己工厂维修。同时,紫阳照公司发现该定量熔化炉无溢料报警装置,镁合金液溢出会导致火灾甚至爆炸等严重后果,亦无镁合金底位报警装置,会影响给料不及时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100%不良,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1月9日,宏幸公司将维修过的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运回紫阳照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至1月12日,在宏幸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试生产,但仍然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不良率96%以上)。2014年2月8日,宏幸公司技术人员多次维修后,紫阳照公司再次进行试生产,在2月9日下午4点,试生产的产品不良率仍然在94%以上,宏幸公司的领导及技术人员在现场商讨解决方案,但仍然不能解决问题。2014年4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在例行巡查时发现了在紫阳照公司的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并认为存在安全隐患,责令紫阳照公司禁止使用。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在宏幸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安装调试下三次试生产都不能试出合格产品,多次维修甚至运回宏幸公司维修也不能解决问题,同时,该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明显属于不合格产品。多次试生产已给紫阳照公司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损失,同时,造成紫阳照公司交货延期甚至订单流失,严重影响紫阳照公司声誉。由于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本不可能维修成功,宏幸公司自2014年2月9日后便不再处理该事,紫阳照公司多次联系,宏幸公司也不予理会。另,宏幸公司卖给紫阳照公司的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作为特种设备,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设备未经检测,因此紫阳照公司要求宏幸公司退货。涉案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作为一般产品,也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技能,存在人体××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镁合金自动炉属于不合格产品,宏幸公司应退货并赔偿紫阳照公司的损失。涉案合同的总价款是390000元,紫阳照公司已支付货款156000元,尚欠宏幸公司货款234000元,但因宏幸公司提供的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存在质量问题,紫阳照公司不同意向宏幸公司支付货款。紫阳照公司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宏幸公司退回镁合金自动定量融化炉;2.宏幸公司退回镁合金自动定量融化炉订金120000元(300000元×40%)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宏幸公司退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16日利息为3690元);3.宏幸公司向紫阳照公司支付违约金25350元(390000元×5‰×13天);4.宏幸公司赔偿紫阳照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1629.97元(具体为:律师费24000元、3次调试产生的人力电力原材料费用57629.97元);5.宏幸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宏幸公司针对紫阳照公司的反诉向原审法院辩称:第一,涉案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退回。第二,紫阳照公司主张的损失均是单方统计,宏幸公司不确认紫阳照公司主张的损失。第三,紫阳照公司诉请的律师费过高,因违约方是紫阳照公司,宏幸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第四,宏幸公司并无迟延交付,涉案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属于大型机器设备,需要紫阳照公司具备安放条件才能交付设备,宏幸公司向紫阳照公司交付设备的地点是紫阳照公司另行租赁的厂房,紫阳照公司在2013年12月18日前不具备安放的条件,双方协商好先送2台保温炉,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等紫阳照公司通知再送货,故宏幸公司在2013年12月18日向紫阳照公司交付涉案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原审法院查明:宏幸公司与紫阳照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X20131116ZYZ),约定紫阳照公司向宏幸公司购买一台规格为800KG的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以下简称为定量熔化炉)、价格为300000元,一台规格为800KG的电熔化保温炉(以下简称为保温炉)、价格为50000元,一台规格为600KG的电熔化保温炉、价格为40000元。上述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宏幸公司收到紫阳照公司的订金后30天送货至紫阳照公司的工厂,紫阳照公司负责把货放到指定位置,宏幸公司的交货地点为紫阳照公司所在地或紫阳照公司指定的地方,紫阳照公司须在宏幸公司的送货单上签收并盖章。上述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为紫阳照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宏幸公司支付订金156000元作为材料订金,宏幸公司货到安装调试好后紫阳照公司向宏幸公司支付156000元,安装日期货到紫阳照公司必须安排在30天内,紫阳照公司须在设备到达30天内进行验收,如因紫阳照公司的原因未正常让宏幸公司安装调试,紫阳照公司在30天内付清第二笔款,在紫阳照公司验收合格,付清余款78000元;设备调试正常后紫阳照公司需在货到9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上述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双方须全面履行本合同,如发生本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即未按期交货或未按期付款,违约方须向对方承担每日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如任何一方违约而发生诉讼或仲裁,相关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及律师费和申请财产保全作支出的保全费用与负责此案件的人工和车旅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紫阳照公司以支票的形式向宏幸公司付款,双方确认款项到账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作为支付订金之日。宏幸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紫阳照公司送了一台规格为800KG的保温炉、一台规格为600KG的保温炉,总货款为90000元。宏幸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紫阳照公司送了一台规格为800KG的定量熔化炉,货款为300000元。宏幸公司主张紫阳照公司签收涉案产品后至今仍欠其货款234000元。紫阳照公司确认涉案合同总货款为390000元,其已向宏幸公司支付了货款156000元,其尚欠宏幸公司货款234000元未付,但认为涉案定量熔化炉存在质量问题,故紫阳照公司未向宏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宏幸公司主张紫阳照公司逾期付款,根据上述合同的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紫阳照公司应向宏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宏幸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宏幸公司仅要求紫阳照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紫阳照公司主张宏幸公司存在迟延交付定量熔化炉的行为,根据上述合同的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宏幸公司应向紫阳照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紫阳照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紫阳照公司仅要求宏幸公司按照每日合同总金额5‰的标准来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宏幸公司主张其并未迟延交货,因涉案定量熔化炉属于大型机器设备,紫阳照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前不具备安放条件,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双方协商先送两台保温炉,定量熔化炉等紫阳照公司通知才送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紫阳照公司对宏幸公司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双方确认涉案3台机器属于同一条生产线,1台定量熔化炉配套2台保温炉,涉案3台机器均是宏幸公司生产的,涉案2台保温炉无质量问题。紫阳照公司主张涉案定量熔化炉存在质量问题。紫阳照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涉案定量熔化炉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不能定量出镁液;2.无溢料报警装置和镁合金底位报警装置;3.接气管的线路外露。宏幸公司认为涉案定量熔化炉无质量问题。紫阳照公司提供了4份联络函、1份律师函,拟证明涉案定量熔化炉存在质量问题及紫阳照公司因此产生的人力、电力、原材料的损失。紫阳照公司提供的4份联络函、1份律师函上记载的内容只是紫阳照公司单方的表述,缺少宏幸公司的盖章确认。宏幸公司称其未收到上述联络函、律师函,对紫阳照公司提供的上述联络函、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紫阳照公司主张涉案定量熔化炉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宏幸公司将定量熔化炉拉回宏幸公司维修。宏幸公司认为涉案定量熔化炉不是因质量问题拉回宏幸公司维修,是因涉案定量熔化炉有温度要求,紫阳照公司在未达到温度的情况下将固体镁放进定量熔化炉堵住了管口,紫阳照公司请宏幸公司去通管口,因宏幸公司有相应的工具,操作起来方便,故宏幸公司将设备拉回宏幸公司通管口。紫阳照公司在其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联络函中称2014年1月4日上午紫阳照公司对涉案机器进行试产,因涉案定量熔化炉出料口堵塞,宏幸公司将涉案定量熔化炉拉回去维修,后宏幸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将维修过的涉案定量熔化炉送回紫阳照公司。关于能否定量出镁液。紫阳照公司申请鉴定涉案定量熔化炉能否定量出镁液,定量的标准是每次定量出3.5KG的固态镁液。原审法院委托了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定量熔化炉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紫阳照公司认为涉案定量熔化炉无产品标识、无产品合格证、无产品说明书,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撤回鉴定。紫阳照公司表示其清楚撤回鉴定申请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终止上述鉴定。双方确认宏幸公司已向紫阳照公司提供了涉案定量熔化炉的产品说明书。紫阳照公司提交的涉案定量熔化炉的照片中显示了该定量熔化炉的生产者为宏幸公司、宏幸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关于溢料报警装置和镁合金底位报警装置。紫阳照公司主张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定量熔化炉必须配有溢料报警装置和镁合金底位报警装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幸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涉案定量熔化炉必须配有溢料报警装置和镁合金底位报警装置。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双方确认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定量熔化炉必须配有溢料报警装置和和镁合金底位报警装置。关于接气管的线路外露。紫阳照公司主张涉案定量熔化炉的接气管的线路应安装在机器内,但涉案定量熔化炉的接气管线路露在外面,接气管的线路是可以移动的,但紫阳照公司并未移动。宏幸公司认为涉案定量熔化炉的接气管线路是可以移动的,可以将接气管的线路藏好,只是紫阳照公司故意让接气管的线路外露。紫阳照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主张涉案定量熔化炉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无合格证;2.容量未达800KG,仅为700KG;3.非自动投料,需人工投料,不符合名称上的“自动”。关于合格证。宏幸公司主张涉案定量熔化炉已经宏幸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检测合格,宏幸公司可以向紫阳照公司提供涉案3台机器的合格证。原审庭后宏幸公司提供了由其出具的涉案3台机器的3份产品合格证。上述3份产品合格证注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出厂编号、检验员,检验员均为毛海新,主要内容为本产品经过严格要求,符合行业各项标准,准允出厂,并注明宏幸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落款处有宏幸公司的盖章。紫阳照公司认为宏幸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签证,涉案产品无产品质量标准,对宏幸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不予确认。关于容量。宏幸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涉案定量熔化炉的最大容量是800KG,800KG是指能装液态镁800KG,因涉案定量熔化炉的工作原理是将固态镁在炉内融化为液态镁再从出口流出液态镁,在重量同等的条件下固态镁与液态镁的体积不一样,为了避免固态镁融化成液态镁后会溢出炉外,炉内有建议装固态镁的刻度,建议装固态镁700KG。紫阳照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认为宏幸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涉案定量熔化炉的容量未达到800KG,仅有700KG,属于质量问题。关于“自动”的问题。宏幸公司主张“自动”是指涉案定量熔化炉能自动定量,不包括自动投料,需要人工投料。紫阳照公司主张“自动”包括自动投料,但涉案定量熔化炉不能自动投料,是人工投料。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双方在上述买卖合同中未就涉案定量熔化炉是否包括自动投料功能进行约定。另查明,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双方确认“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与“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是同一种产品,宏幸公司对一种“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享有实用新型专利。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涉案定量熔化炉不属于特种设备。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双方确认涉案定量熔化炉不属于特种设备。再查明,宏幸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宏幸公司主张其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对紫阳照公司提起诉讼产生了律师费15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的复印件作为证据。紫阳照公司认为宏幸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紫阳照公司主张其委托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宏幸公司提起反诉产生了律师费24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宏幸公司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律师费过高。以上事实,有宏幸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银行客户贷记回单、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委托合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产品合格证,紫阳照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联络函、律师函、快递单、照片、现场巡查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询问通知书、规格使用说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宏幸公司与紫阳照公司均确认涉案总货款为390000元,紫阳照公司已向宏幸公司支付货款156000元,紫阳照公司尚欠宏幸公司货款234000元未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宏幸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二、涉案定量熔化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焦点一。宏幸公司主张其未迟延交货,因涉案定量熔化炉属于大型机器设备,紫阳照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前不具备安放条件,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双方协商先送两台保温炉,定量熔化炉等紫阳照公司通知才送货,紫阳照公司对宏幸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宏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宏幸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宏幸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收到紫阳照公司支付的订金,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宏幸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6日前向紫阳照公司送货,而宏幸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紫阳照公司送涉案定量熔化炉,宏幸公司迟延2天交货。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宏幸公司未按期交货,宏幸公司须向紫阳照公司支付每日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紫阳照公司仅要求宏幸公司按每日合同总金额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紫阳照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宏幸公司应向紫阳照公司支付违约金3900元(390000元×5‰×2天);对紫阳照公司相关诉请超出上述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对于紫阳照公司提出的涉案定量熔化炉存在的各种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涉案定量熔化炉能否定量出镁液。紫阳照公司主张涉案定量熔化炉不能定量出镁液,但其撤回相关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紫阳照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2.涉案定量熔化炉是否须配有溢料报警装置和镁合金底位报警装置。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双方确认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定量熔化炉必须配有溢料报警装置和镁合金底位报警装置。紫阳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双方约定涉案定量熔化炉须配有溢料报警装置和镁合金底位报警装置,故原审法院对紫阳照公司主张涉案定量熔化炉须配有溢料报警装置和镁合金底位报警装置的主张不予采纳。3.涉案定量熔化炉接气管线路外露的问题。紫阳照公司主张涉案定量熔化炉的接气管的线路应安装在机器内,但涉案定量熔化炉的接气管线路装在外面,接气管的线路是可以移动的,紫阳照公司未移动。宏幸公司认为涉案定量熔化炉的接气管线路是可以移动的,可以将接气管的线路藏好,只是紫阳照公司故意让接气管的线路外露。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涉案定量熔化炉的接气管线路是可以移动的,紫阳照公司可自行将接气管的线路收藏好,对紫阳照公司主张涉案定量熔化炉接气管线路外露是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4.涉案定量熔化炉有无合格证。宏幸公司提供了涉案3台机器的产品合格证。紫阳照公司认为上述产品合格证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涉案定量熔化炉无产品质量标准应不准生产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检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案件中,涉案定量熔化炉不属于特种设备,国家主要以抽检的方式监督检查定量熔化炉的质量,国家未规定定量熔化炉的质量必须经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具产品合格证,涉案定量熔化炉系宏幸公司生产的,宏幸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有注明检验员及盖有宏幸公司的公章,故原审法院对宏幸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予以确认,对紫阳照公司主张涉案定量熔化炉无合格证不予采纳。5.涉案定量熔化炉的容量。原审法院认为,宏幸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已确认涉案定量熔化炉的最大容量是800KG,800KG是指能装液态镁800KG,但为了避免固态镁融化成液态镁后会溢出炉外,炉内有建议装固态镁的刻度,建议装固态镁700KG,紫阳照公司主张涉案定量熔化炉容量未达到800KG,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紫阳照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6.关于是否自动投料的问题。宏幸公司主张“自动”是指涉案定量熔化炉能自动定量,不包括自动投料,需要人工投料。紫阳照公司主张“自动”包括自动投料,但涉案定量熔化炉不能自动投料,是人工投料。原审法院认为,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涉案定量熔化炉具备自动投料的功能,故原审法院对紫阳照公司称涉案定量熔化炉不能自动投料是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紫阳照公司提供的4份联络函、1份律师函上记载的内容只是紫阳照公司单方的表述,缺少宏幸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宏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定量熔化炉存在质量问题。另紫阳照公司主张因涉案定量熔化炉存在质量问题,宏幸公司将涉案定量熔化炉拉回去维修。宏幸公司主张是因紫阳照公司在未达到温度的情况下自行将固体镁放进定量熔化炉堵住了管口,紫阳照公司请宏幸公司去通管口,宏幸公司有相应工具操作起来方便,故宏幸公司将设备拉回宏幸公司通管口。结合紫阳照公司在其提供的2014年2月15日联络函中陈述紫阳照公司对涉案机器进行试产,因涉案定量熔化炉出料口堵塞,宏幸公司将涉案定量熔化炉拉回去维修,故原审法院对宏幸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紫阳照公司主张涉案定量熔化炉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定量熔化炉不存在质量问题,紫阳照公司应向宏幸公司支付涉案未付货款234000元。紫阳照公司至今未向宏幸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紫阳照公司存在未按期付款的行为,根据上述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紫阳照公司须向宏幸公司承担每日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宏幸公司仅要求紫阳照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属于宏幸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紫阳照公司应向宏幸公司支付违约金70200元(234000元×30%)。对紫阳照公司请求退回涉案定量熔化炉、返还涉案定量熔化炉订金及利息、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宏幸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紫阳照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双方应各自承担各自支出的律师费。对宏幸公司、紫阳照公司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紫阳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宏幸公司支付货款23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200元;二、限宏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紫阳照公司付迟延交货违约金3900元;三、驳回宏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紫阳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6088元、保全费2116元、反诉受理费2380元,合计10584元,由宏幸公司负担376元,紫阳照公司负担10208元。上诉人紫阳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800KG)”的质量问题,查明该产品质量标准是案件处理的前提,但原审对此不予查明,确属事实不清。2.原审对案涉产品的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认定,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案涉产品的说明书不符合要求,产品不能出厂。3.关于原审认定交货天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延迟天数的计算应计至宏幸公司提交合格证为止,但宏幸公司至今未提交产品合格证作为产品的附随文件提交给紫阳照公司,原审辩论之后宏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产品合格证是作为证据提交,而非作为产品的附件提交。故宏幸公司至今未向紫阳照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延迟交货的天数应计算至今为止。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容量符合质量要求证据不足。既然宏幸公司已经确认800KG的固态镁熔化后会溢出炉外,那么它的安全容量是达不到要求的,原审要求紫阳照公司举证证实容量是不合法的。2.原审认定“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炉”需要人工投料符合质量要求证据不足。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动”的范围不包括投料。3.原审判决认定宏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产品合格证有效证据不足。《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是行政法的强行规定,原审不予理睬缺乏依据。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来论证案涉产品说明书的有效性是不适当的。该法条规范的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度”,而非产品的“出厂制度”。在该法条下,有有效的产品说明书的产品,也必须接受“抽查”。但有效产品说明书的签发,应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四、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产品具有有效合格证是产品质量合格的初步证据。原审在宏幸公司自认无有效合格证的情况下,将证明产品质量的责任交给紫阳照公司,违反了证据规则,导致错误裁判。2.原审剥夺了紫阳照公司的辩论权。宏幸公司于原审提交产品合格证后,该合格证是核心证据,法庭并未组织质证,属违反程序。综上,紫阳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判项,驳回宏幸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紫阳照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幸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宏幸公司向本院答辩称:紫阳照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紫阳照公司首先称质量有问题,原审组织是否申请鉴定,紫阳照公司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后紫阳照公司又提出案涉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经向质监局查询得知案涉设备非特种设备。紫阳照公司再提出产品无合格证,宏幸公司提交合格证后紫阳照公司又提出合格证不符合法律要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只适用行政管理,仅为原则性管理性规定,并非适用法律审判,不可以构成合同解除的效力性规定。综上,宏幸公司对案涉设备有专利权,相应质量标准达到同行业的最高水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实用新型专利书中载明的自动定量熔化炉与案涉自动定量熔化炉属同一种产品。以上另查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东莞市宏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据此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案涉熔化炉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双方均确认案涉熔化炉没有相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宏幸公司主张案涉产品质量合格,并提交了《产品合格证》拟予证实,紫阳照公司主张案涉熔化炉质量不合格。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双方均确认案涉熔化炉没有相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案涉合同约定镁合金自动定量炉规格为800KG,宏幸公司主张案涉产品最大容量为装液态镁800KG,紫阳照公司对最大容量为800KG并不否认,但主张其要求的是固态镁800KG。因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紫阳照公司主张该容量标准未达合同约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紫阳照公司另以案涉产品不能自动投料为由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产品具备自动投料功能,原审法院对紫阳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合同对案涉产品并未有其他特别约定,故紫阳照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合同依据。另一方面,紫阳照公司主张案涉熔化炉质量不合格并申请鉴定,后又自行撤回鉴定申请,导致案涉产品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紫阳照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紫阳照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案涉熔化炉的交付日期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紫阳照公司称宏幸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张案涉熔化炉的交付未完成。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上述规定并未明确相关单证和资料是交付标的物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案涉产品已经交付,且宏幸公司亦已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产品质量合格证,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需要交付产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紫阳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相应的交易习惯需要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紫阳照公司主张以产品合格证的交付时间作为案涉产品的交付时间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案涉熔化炉交付日期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合上述分析,紫阳照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向宏幸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紫阳照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紫阳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63元,由深圳市紫阳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