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罗纪文,梁景耀,罗兆添,彭群英,佛山市顺德区奔龙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奔龙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5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刘小腊,行长。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罗纪文,女,汉族。被告梁景耀,男,汉族。被告罗兆添,男,汉族。被告彭群英,女,汉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奔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248092。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罗纪文、梁景耀、罗兆添、彭群英、佛山市顺德区奔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到庭参加诉讼。五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纪文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04347《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罗纪文提供108万元授信额度,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23年9月,如被告罗纪文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罗纪文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04347《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罗纪文108万元的周转易限额,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罗纪文发放108万元贷款,正常年利率8.7%。二、抵押情况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纪文、罗兆添、彭群英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04347《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纪文提供位于佛山市××号,被告彭群英提供位于佛山市××号作为抵押。同日,被告梁景耀、奔龙公司分别向原告据此招银佛个字第201304347《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罗纪文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三、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四、违约情况本案贷款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被告罗纪文至今未能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罗纪文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为77024.9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2370.33元(计至2015年4月8日)。2.五位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3781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罗纪文提供位于佛山市××号,被告彭群英提供位于佛山市××号处置所得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梁景耀、奔龙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位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罗纪文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已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还查明: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罗纪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利息77024.92元,复利2370.33元。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5378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抵押和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罗纪文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纪文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罗纪文还应按合同约定就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现原告只主张计算至2015年4月8日的复利,属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3781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收费标准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约定,被告罗纪文应予以赔偿。二、担保责任1.不动产抵押被告罗纪文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号的房地产,以及被告彭群英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本案全部债务的履行,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罗纪文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2.保证被告梁景耀、奔龙公司为罗纪文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为77024.9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2370.33元。二、被告罗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53781元。三、被告梁景耀、佛山市顺德区奔龙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罗纪文名下位于佛山市××号的房地产,以及被告彭群英名下位于佛山市××号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18元,由五位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该费用,其可就诉讼费用依据本判决第四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