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徐某某,男,中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张延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中国国籍。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9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已成年。我十余年前离家到美国生活,双方长期分居致感情破裂,为此请求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徐某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曾为琐事发生争执,十余年前起原告到美国生活,双方聚少离多致感情淡漠,近三年双方未曾有联系及沟通。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市周水子边检检查站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为:被告2000年6月16日出境前往美国后,再未有入境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本院调取的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虽因聚少离多致感情淡漠,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