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飞与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王艳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新。原告王飞诉被告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牟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在2013年10月1日向王飞借款35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已收到。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归还,其行为不当,应负清偿义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其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新返还原告王飞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牟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