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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侯丽霞与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86号原告:侯丽霞,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陆锴。原告侯丽霞与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底,被告在蜀山区高刘路与金牛路交口创办合肥韦度健身会所,在装修期间,派出众多人员向路人大力宣传其经济实力雄厚,健身功能齐全,动员人们加入会所成为其会员。受此宣传影响,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到该所签订了二年的入会协议,向其财务缴纳人民币161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在装修尚未结束,健身器械也不完善的情况下,为招揽会员匆匆挂牌免费试营业。仅仅10天即1月17号,便贴出告示,关门闭馆。从免费试营业到闭关仅仅10天,原告连会员卡都未拿到,更不用说去健身了。时至今日,该健身馆仍然大门紧闭,原告多方联系被告也联系不到,鉴于此原告认为该健身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特诉至蜀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2、被告全额退还所交会费16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合肥市工商局的注册号、注册资本、经营场所,陆锴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被告财务收据凭证原件,证明交费事实;3、原告入会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入会事实;4、被告挂牌免费试运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免费试营业事实;5、闭馆公告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闭馆事实;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在合肥市蜀山区高刘路与金牛路交口开办合肥韦度健身会所。2014年12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侯丽霞在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办理两年的年卡一张,会费金额为1610元,卡内包括:游泳、器械健身、乒乓球、台球、洗浴、有氧团课。另收费项目:高温瑜伽、私教、拳台训练、前台商品、组柜。乙方在有效期内可享受我会所提供的游泳、乒乓球、台球、有氧团体操课、器械健身、动感单车、健身指导等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健身教练服务等。当天原告缴纳给被告会员费161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开办的健身会所开始试运营(免费体验)。2015年1月17日,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发布闭馆公告称因拉闸停电导致不能正常开放,后闭馆至今。原告未能在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进行健身。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方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会员费的义务,在签订协议当天缴纳了协议约定的会员费1610元,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现被告健身会所已经闭馆长达半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缴纳的会员费16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与原告侯丽霞签订的《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二、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丽霞入会费1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巧珍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人民陪审员  史筱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