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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6日生,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俊朝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生,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苏贵平,男,彝族,1960年1月26日生,农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朝,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贵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认识后结为夫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生育长子刘某甲,于2012年生育长女刘某乙。我们两人经过多年的积蓄于2011年在金钟街道与去往夸都大路的岔路口处修建了门面两间,又于2013年在其上修建了第二层住房居住(房屋总价值17万元),房屋修建完毕之后我们又共同购置了价值约1万元的家具供家庭使用。在2012年购买农用车一辆(现在价值约2万元),我在2012年作了结扎手术。本属较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是被告极不珍惜,经常参与赌博且恶习不改,并且在回来之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0月被告再次对我实施暴力行为,使得我再也无法承受,只得外出打工,就在我外出期间,被告却将一个女人带到我的家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直到前段时间我才得知此消息,被告的行为使得我精神上和肉体上均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因此,同居期间的财产依照在我去作结扎手术时的承诺,应当全部归我所有,我为了早日脱离痛苦及明确孩子的抚养权,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共同生育的孩子刘某甲由我抚养,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二、位于夸都路口的住房及农用车归我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6月认识,非法同居生活至2008年3月18日生育长子刘某甲,于2012年9月20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生活过的还比较好,到2014年9月27日刘某甲剃毛头收得礼金34160元,被原告朱某某28日早上我还没有起床就把34160元现金携带私奔至今才现面。被告位于金文公路口左侧的两个门面,第二层住房是2005年农历1月16日包给金钟镇金钟村和平组孔杯文承建的,于2005年10月1日竣工。2012年2月1日向韩建平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车牌号:云03.309**).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3月18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12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刘某乙。有共同财产农用车一辆,现价值2万元。2005年被告刘某某自筹资金修建了位于金钟镇街上往夸都岔路口的房屋一幢,现租赁给韩建平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双方有共同债务即韩建平的借款70000元,该欠款用房屋租金折抵。综上所述,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互为印证,且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不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关系的解除以原告离开被告家开始。双方的关系解除后,双方的共有财产应当共同分割。根据本院的综合证据看,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共同购买的农用车一辆,该农用车的价值,双方一致认可为2万元左右,此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等分割。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韩建平的欠款7万元,因按15年的租赁期,每年的租金为4667元,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已折抵了15678元,现欠54322元,也应该共同偿还。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应有抚养一孩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抚养一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位于金钟镇街上夸都岔路口的房子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双方共同所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只能确认20000元的农用车一辆,原被告可各享有一半的权利。关于被告述称原告离家时带走了小孩剃头办酒的礼金34160元,要求返还,因未提供有力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中,刘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二、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农用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享有的部分由被告补偿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同居前所修建的房屋归己所有。四、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5432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义务。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国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兴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