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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霍××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农民。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霍××未经批准,擅自将位于宝坻区海滨街道××村村东道路东侧沿线,××村村集体所有的18株杨树、槐树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树木立木蓄积为16.369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霍××赔偿××村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石××、郭××、刘一×、王××、杜一×、刘二×、杜二×、陈××、张利欢等人的证言笔录,被砍伐树木立木蓄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盗伐村集体所有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的犯罪罪名成立。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村集体的损失,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裁判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具体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