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大冶市灵乡镇风桥村往灵乡镇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5省道灵乡镇罗桥村路段时,被大冶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纪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10.6mg/100ml。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与辩解;黄石市公安司法理化鉴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皮雨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