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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刘某甲,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告刘某乙,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刘某乙分娩未满一年,不符合《婚姻法》起诉的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