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黄永兴与肖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兴,肖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黄永兴。被告肖辰龙。黄永兴与被告肖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辰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2%,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还清借款,但却至今未还。近期,原告多处向被告催讨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并且将手机关机。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利息28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肖辰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肖辰龙以做服装加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永兴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永兴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还清。经借人:肖辰龙曾用名:肖晓红2013年8月1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辰龙向原告黄永兴借款100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28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反映双方约定了利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属于对己不利的陈述,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可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借款利息。被告肖辰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辰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永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家极代理审判员 :王志颖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