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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智勇与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唐智勇,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业富、韦东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智勇诉被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源水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业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智勇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希望聘请原告协助其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波姆庆社区巷道改造工程管理施工工作,并约定了劳动报酬每月15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遂签订了一份用人协议。2014年3月23日起,原告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开始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曾向原告支付工资8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资87000元。原告唐智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用人协议,用于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对劳动报酬标准做了约定,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2、工资表,用于证明工资结算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用工起止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工资每月15000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87000元。被告君源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唐智勇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先盖印章后添加文字,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公章期间事先在空白纸上盖好被告公司公章,然后根据所需再添加文字,这份证据反映了先章后字的事实。被告君源水电公司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公司在对外签订用人协议时不可能形成简要的用工证明,这份用人协议既没有约定权利义务,也没有约定责任风险,因此这份证据无论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证据2首先违背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因为波姆庆社区巷道改造工程时间是在2014年4月15日,结束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原告工资表反映的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工程结束后被告公司不可能再给原告多发几个月工资;其二这份证据也是先章后添加的文字,如果是先有文字后盖公章,公章应当加盖在君源水电公司的下面,这份工资表反映了原告将被告公司公章事先在空白纸上盖好之后再根据需要打字设计添加虚假工资债务;再次一个工地上不可能一个管理人员就可以把管理工作做完,被告公司不可能只给一个人发放工资的情况。因此对这份工资表从事实上、形成上,以及发放工资的情况上都有悖于实践中工资发放规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君源水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基础事实不相符,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波姆庆社区巷道改造工程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至6月15日,工期为两个月,原告持有的用工协议和工资表是原告伪造的证据,因为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日喀则市为被告工作期间曾使用被告公司公章,原告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据与目前工程的工资表对照来看,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其伪造的劳务债权凭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用工时间只有两个月,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兑现了其工资。恳请法院结合案件证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君源水电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的证据:1、波姆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波姆庆社区巷道整改项目维修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7月初,而非原告所说2014年3月23日。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君源水电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工资。3、委托法院向日喀则市质检站工作人员袁兴东做的电话录音调查,用于证明原告唐智勇曾持有被告公司公章到质监站办理工程资料验收事项。4、申请核发开工证登记表,用于证明通过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说明波姆庆社区巷道改造工程八标段开工时间是2013年6月5日,竣工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是对工程做的整改,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只提供了三个月用工时间,从证据2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工资。而且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材料负责人是陈会明不是原告。原告唐智勇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君源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工期予以认可,但工期完了并不代表被告公司就不应该付给原告工资,因为用人协议里并没有体现原告工资报酬仅仅是针对波姆庆社区巷道改造项目。这份协议是被告公司聘请原告之后不管被告安排什么工作,原告都应当提供劳务,被告公司都应当为此支付劳动报酬,波姆庆社区巷道改造只是被告其中的一个项目,而且结算时间是9月18日,工资的起算时间是3月23日至9月17日,这期间哪怕原告没有工作,那是因为被告公司作为雇主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这种情况被告公司作为雇主也应当支付报酬。证据2是借条不是工资收条,从金额上也不符合用工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法院调取的电话录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不能说明原告在持有被告公司公章期间就伪造了用工协议和工资表。证据4与本案无关性不认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用人协议和工资表均盖有被告君源水电公司印章,属直接证据。然而被告认为两份证据是先章后字,是虚假证据,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只是具有可能性,但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先章后字的不合理性。被告据此提供的反驳证据,因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不能排除工程项目结束后被告安排原告做资料或其他工作的可能,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但被告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被告给原告结清了工资,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唐智勇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是否属于虚构债权,被告君源水电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唐智勇支付工资欠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君源水电公司对其2013年承建的波姆庆社区巷道改造工程八标段进行整改,期间被告君源水电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唐益君聘请原告唐智勇管理工程。该工程整改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初整改结束,且经竣工验收。另查明,原告唐智勇在管理波姆庆社区巷道整改期间曾持有被告君源水电公司公章到日喀则市质监站办理工程资料验收事项。还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唐智勇从被告君源水电公司项目管理负责人唐益君处借到三个月借资1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2014年4月原告唐智勇受雇于被告君源水电公司管理波姆庆社区巷道整改。双方之间基于协商建立的劳动雇佣关系,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引起给付劳动报酬的劳动雇佣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不发生争议。原告唐智勇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工资债权,已向法庭提供了用人协议,证明引起劳动工资发生的法律事实,以及被告未履行给付劳动报酬义务的事实提供了工资表。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彩信。被告君源水电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先章后字,以及用人协议存在瑕疵,但并没有提供否认被告公司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在是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上被告虽然提供了借条,但不足以证明是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综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君源水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智勇支付工资人民币87000元(此款中扣除被告君源水电公司项目管理负责人唐益君先于借支给原告唐智勇18000元,被告君源水电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唐智勇支付工资6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承担409元,被告君源水电公司承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健审判员 次 央审判员 李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旦 增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新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