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鱼侦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鱼侦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贺民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575号原告重庆鱼侦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16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9800140-7法定代表人任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荣,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贺民平,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64号原告重庆鱼侦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贺民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虽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均可依法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邦渝花苑X号X座三楼,即不动产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贺民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贺民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贺民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