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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莞沁峰机器人有限公司与李兴隆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沁峰机器人有限公司,李兴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东莞沁峰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宏业中路*号*栋***楼。组织机构代码为09015380-0。法定代表人:付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仁东,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飞,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兴隆,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正东,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丽,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沁峰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峰公司”)诉被告李兴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佩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被告李兴隆的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峰公司诉称:原告沁峰公司因不服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32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对被告李兴隆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一、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是公司聘请的一个研发团队中的一名成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首先,原告是一间专门研发、制造、销售机器人等科技设备的公司,而被告是案外人深圳市鼎峰机器人有限公司深圳研究院的电子工程师。2014年10月,原告出于公司科技研发的需要,邀请了被告为原告进行一项科研工作,被告与其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变,科研期间原告提供被告相应的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是科研的合作关系,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在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即使原告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也不能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所述的“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90元”(见裁决书仲裁裁决第一项)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为被告为原告进行科研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10月,而并非劳动仲裁裁决书所述的“2014年9月1日”(见裁决书第二页第十八行),所以应当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不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银行明细和工资条等证据只是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的签章确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进行科研工作的报酬,而且被告所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因此劳动仲裁庭在没有原告确认的情况下,简单地按照被告证据中的工资数额来直接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显然错误。二、被告请求原告退还非法克扣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是科研的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只需要向被告支付因其开展科研工作而获得的相应报酬,而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克扣工资纯属捏造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90元,2014年10月份扣款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兴隆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原告处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是深圳市鼎峰机器人研究院的工程师,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曾经邀请被告为原告进行一项科研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的科研合同。而被告提供了盖有原告公章的厂牌,也提供了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承担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是在2014年9月1入职的,从工资流水上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是原告通过银行来发放的。在劳动仲裁中,原告已经承认有扣除被告800元工资的事实,只是原告认为在国庆放假期间有3天是带薪的,4天不是带薪的,但是被告的放假时间是原告安排的,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公司安排的放假,应当向员工支付带薪休假工资的。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被告主张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电子工程师一职。原告主张与被告并非劳动关系,且被告为原告进行工作的时间从2014年10月开始。二、月平均报酬: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月平均报酬为6000元/月。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是原告聘请的一个研发团队中的一名成员,被告并不是原告处的员工,双方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提供了深圳市鼎峰机器人研究院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对该入职登记表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厂牌、银行流水清单、工资条、离职证明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厂牌显示被告的姓名、职务及编号,加盖原告公司行政专用章。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厂牌予以确认,但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处的员工。四、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被告主张2014年12月20日原告将其解雇,对此,被告提供了一份盖有原告行政专用章的《离职证明》予以佐证,该《离职证明》载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原告公司担任工程部门的电子工程师职务,由于还没签劳动合同原因提出辞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上面加盖原告公司行政专用章印章。对于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原告表示无法辨别其所盖章的真实性,同时表示从来没有出具过该《离职证明》给被告,是被告自行制作并私自加盖公司印章的。但原告放弃对该印章申请鉴定。五、报酬领取情况:1.为证明工资发放的情况,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及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条为证,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原告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发放的报酬分别为4430.83元、5202元、5818元、3850元;其中10月份的工资条显示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岗位工资为4400元,出勤天数22.63天,应发工资为5222.31元,扣个人所得税20.34元,实发工资为5202元。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数额及工资条的内容予以确认。2.被告主张原告由于2014年10月份放假7天而在其工资中扣款800元不合法,要求退还。原告认为扣款是由于被告10月份放假7天,其中4天并非有薪假,其他员工放假7天后,均通过调休补回上班4天,而被告没有,因此原告扣除相应的4天工资是合理的,但原告主张扣除的工资数额应为757.35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扣除的数额实际为757.35元。六、仲裁情况: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16200元。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3.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非法克扣的工资8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90元;2.由原告退还被告2014年10月份扣款800元;3.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表、厂牌、银行流水清单、工资条、离职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有克扣被告2014年10月的工资800元;三、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原告处的员工,而是案外人深圳市鼎峰机器人研究院的电子工程师。对此原告提供了深圳市鼎峰机器人研究院员工入职登记表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鼎峰机器人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提交的盖有原告处行政专用章的厂牌,银行流水清单、工资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2014年10月份休假7天,是根据原告的安排休假,并非被告主动申请休假。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以休假为由扣除被告休假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扣除被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数额为757.35元,因此原告应退还被告2014年10月份扣款757.35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资发放数额及被告的工资条,得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222.31+757.35+5818+3850=15647.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沁峰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隆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沁峰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李兴隆2014年10月份扣款757.35元;三、限原告东莞沁峰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兴隆的双倍工资差额15647.66元;四、驳回原告东莞沁峰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沁峰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雪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