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博文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A×××××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界首市新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阳路与大桥北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谢某骑行的棕色“雷某”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自吕某某的静脉血血样进行检测,吕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2.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吕某某与谢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谢某医药费、误工费、自行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用约7000元,谢某对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A×××××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界首市新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阳路与大桥北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谢某骑行的棕色“雷某”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自吕某某的静脉血血样进行检测,吕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2.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谢某医药费、误工费、自行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用约7000元,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袁某证言、被害人谢某陈述、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