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苗桂林与薄东顺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桂林,薄东顺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苗桂林。委托代理人: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东顺。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苗桂林诉被告薄东顺退伙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宪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桂林及委托代理人齐鑫、被告薄东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桂林诉称:2011年春天,原、被告和张记群三人合伙,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承揽了大名县万堤镇万北村小区门市楼建筑工程,工程是被告承揽的,他们二人无资金,原告先垫资5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合伙两个月后,张记群要求退伙,之后原告亦退伙,被告同意了原告退伙,并且同意在工程竣工后退还原告的垫资款5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垫付资金,被告拒不给付,以致成诉。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垫资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苗桂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垫资款50,000元;3、张记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垫资款5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且同意返还原告垫资款50,000元,后期由被告承包工程。被告薄东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50,000元是我、张记群、苗桂林三人的合伙出资;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薄东顺辩称:没有同意原告退股,原告应提交退股协议。50,000元是由原、被告和张记群共同垫资,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被告薄东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张记群合伙,承包工程赔钱了。原告苗桂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和张记群三人合伙,承揽了大名县万堤镇万北村小区门市楼建筑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原、被告和张记群未进行结算。三人口头协议:原告苗桂林负责管账,被告薄东顺负责管现金,张记群负责管工地。原告苗桂林在合伙时出资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苗桂林诉称,要求被告薄东顺偿还垫资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苗桂林在合伙时投入的出资款,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在退伙时,应当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薄东顺表示未同意原告苗桂林退伙,原告苗桂林亦未提交退伙时合伙债权债务已经清算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苗桂林提交的口头退伙协议证据不足,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苗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宪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