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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乳名二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金龙,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昆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邵珠钦,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金龙、彭昆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邵珠钦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9日21时许,被害人靳某因琐事前往张某丁(另案处理)家,在张某丁家门外与张某丁产生言语冲突,后将张某丁停放在家门口的桑塔纳轿车、平房顶的太阳能砸坏。张某丁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的弟弟)其车辆等物品被砸,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的父亲)赶至张某丁家门口,持木棍与靳某发生追逐厮打,致靳某右眼部视神经损伤、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靳某的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赵金龙认为:1.本案由被害人引起,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严重过错;2.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犯罪中止,还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系偶犯,愿意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张某甲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彭昆明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3.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建议法院对张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辩解称:其没有对靳某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靳某因与张某丁存在矛盾于2013年2月19日21时许,酒后伙同他人窜至张某丁家门前,在张某丁拒绝开门的情况下,靳某用石头将张某丁门前停放的桑塔纳轿车及其家中的太阳能砸坏。张某丁电话告知弟弟张某甲此事,张某甲和父亲张某乙持木棍等工具赶至张某丁家,在张某丁家门口遭到靳某等人的追打,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又持木棍追打靳某并将靳某打伤,被告人张某乙追赶靳某的同伙,未果。经法医鉴定,靳某右眼部的损伤为重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靳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靳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靳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靳某陈述证实:其和张某丁存在矛盾,2013年2月19日晚,其酒后去张某丁家,想和张某丁谈谈。张某丁没给其开门。其向张某丁院子里和平房顶上扔石头,还用石头砸张某丁停放在门口的车。后来,其被打伤了。2.证人张某丙证实:2013年2月19日晚,其在冷成平家打牌,正玩着,听说东边有打仗的。其出去一看,在东边遇到大哥张某乙,张某乙拿着棍子冲着冷某追的。后来,到了张某丁家门口,看到姜某和靳某,姜某说腿被砸断了,靳某跟前有个帽子,有根洋镐把。接着,张某甲也从东边过来了,手里拿着棍子,说是追靳某的同伙来。周围邻居也来了不少人,张某丁从家里出来了。3.证人李某证实:2013年刚过春节不久,其在家看电视,听见外边有闹仗的。其出去看到一群人站在张某丁家门口,人群中间坐着一个男子。张某丁刚从家里出来,说他的车被砸了。过了一会,警车和救护车都来了。4.证人冷某证实:2013年2月19日晚9时左右,其正在家中与人打牌,听到母亲说东边有闹仗的。他们就停止打牌准备要出去看看,其刚出家门走了五六米,看到张某乙拿了一根木棍状的物体奔过来。其就跑回家把门关上了。5.证人张某丁证实:2013年2月19日晚,其在家睡觉,听见有人敲门就起床开门。其对敲门人的声音不熟悉,就从平房上用手电照了一下,看到三四个人,蒙头、手里拿着木棍。接着,门外的人就往平房上扔石头,其就从平房上跳下去了,跑到堂屋打电话报警了。其还给张某甲等人打电话说“有人砸车,抓紧过来”。后来,门外聚了不少人,其从家里出去,看到靳某坐在地上,姜某躺在地上的。6.证人班某(张某丁之妻)证实:2013年2月19日晚,其和张某丁已经睡觉了,听见有人敲门。张某丁起床去开门,过了一会,其听见有人朝家里扔东西的声音,就起床到了堂屋门口,看到张某丁一拐一拐的朝屋里走。张某丁说来了一伙人,蒙着面,接着张某丁就报警了,还给其他人打电话。后来,听见门外聚了不少人,其和张某丁就打开大门出去了,看到婆婆姜某受伤坐在地上,靳某也坐在地上,停在门口的桑坦纳被砸了。7.证人姜某(张某甲之母)证实:2013年2月19日晚,其和张某乙在家休息,二儿子张某甲去敲门说有人砸张某丁的车。他们就一起去张某丁家,刚到张某丁家东边,有人从西边朝他们扔石头,接着跑过去一伙人追打他们。那伙人没打她,去追张某甲和张某乙的。其中有两个人追上张某甲,和张某甲打在一起。其去拽一个人的肩膀,那个人就朝其砸了一棍子。后来,派出所的去了。8.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伤)鉴(法)字[2013]1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靳某的头外伤反应、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右胫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可以认定,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之规定,评定靳某右眼部的损伤为重伤。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情况。10.被告人张某甲对持木棍打伤靳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张某丁的电话称有人把张某丁的轿车给砸了,让其去打仗的。其叫着父亲张某乙一起赶到张某丁家。在张某丁家门口遭到几个人袭击。然后,其用木棍反击,对方一个人往西跑,其就边追边打,直至那个人被打的不能反抗了,坐在了张某丁家门口。后来,其发现那个人是靳某。靳某身上有酒味,鼻子两边及鼻子上面有血。1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同时具有自首及犯罪中止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到张某丁的电话后,持木棍与张某乙一起赶到张某丁家,在张某丁家门口遭到靳某等人袭击,于是其持木棍与靳某厮打在一起,在靳某逃跑时仍然进行追打,致使靳某重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以组织抓捕的方式将张某甲抓获。可见,张某甲在靳某丧失侵害能力时,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已经超出了防卫的范畴,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不能认定正当防卫。另外,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已实施完毕,并实际造成了靳某重伤的后果,属于犯罪既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张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亦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张某甲自首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理由如下:1.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张某丁让其去打仗的电话后,与张某乙一起持木棍赶至案发现场。可见,二人主观上具有打架斗殴的故意;2.客观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持木棍赶到现场后,与靳某等人发生了冲突,冲突过程中靳某被张某甲打成重伤;3.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参与打架斗殴的一方,在冲突过程中,分别持木棍追打对方不同人员,具有伤害对方的意思联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可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内容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靳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坦白;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次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构成从犯。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免除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