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谭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诗靓,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谭某犯聚众斗殴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朱诗靓,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郑勇,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沛县汽车站乘坐公交车时因琐事与房某乙、洪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告知房某乙等人在沛县鹿楼汽车站见面继续斗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乘坐出租车从沛县回鹿楼汽车站的途中分别约集了房磊磊、周佳佳等人,在沛县朱寨镇马元路口又约集了被告人谭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谭某同房磊磊等人在沛县鹿楼汽车站见到房某乙、洪某、朱某等人后,继续进行殴打,造成房某乙腰部受伤,洪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房某乙腰部损伤属二级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于2015年4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谭某的户籍证明,(沛)公(物)鉴(损)字[2015]97号关于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鹿启顺、朱某、胡某丙、李某甲、黄某、李某乙、赵某、胡某丁、牛某、陈某、付某、房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房某乙、洪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乙系自首;被告人胡某甲、谭某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起因系被害人的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4、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胡某乙与同案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纠集他人,被告人谭某被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谭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谭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谭某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胡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胡某甲、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三、被告人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