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蒋龙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购买土地建房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后给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并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与证人熊秀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予偿还。2、本院与证人何琼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交及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认定情况。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两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明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购买土地建房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后给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并签字确认,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亚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