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姚世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龚节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世琴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姚世琴,女,生于1963年10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节远,男,生于1951年11月14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姚世琴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姚世琴农户)与被上诉人龚节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4449号民事判决。姚世琴农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对上诉人姚世琴农户的诉讼代表人姚世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红、被上诉人龚节远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重庆市黔江区沙坝乡十字村五组(以下简称十字村五组)为修建村组道路,需要占用村组部分村民的土地,其中包含龚节远家位于“塘坎上”(小地名)的承包地。2010年3月29日,在沙坝乡政府工作人员粟永学、费远斌、冯翠梅、黄传军及十字村支部书记龚节奎等人的协调下,由受益户姚世琴家及龚节亮家补地给龚节远家。协调的具体内容为:修村组道路龚明华塘坎上被占地333.1平方米,因修村组道路而发生土地置换,姚世琴、龚节亮两户补偿龚节远土地501平方米。补偿户签字为龚节亮、费文珍;被占地户签字为龚节远;村、组长签字为龚节奎、费文虎;参加工作人员签字为冯翠梅、费远斌、黄传军等。费文珍系姚世琴的公婆。土地补偿给龚节远家后,龚节远家从2012年开始对诉争土地进行耕种。姚世琴农户一审诉称:十字村五组将“生基塝”(小地名)等土地发包给姚世琴农户耕种,承包期限为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姚世琴一家在外务工多年,2012年回家知道自己的“生基塝”承包地被龚节远侵占,且其拒不退还。故请求判决龚节远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4000元。龚节远一审辩称:龚节远家的承包地被修建乡村道路所占,在村委会和乡政府的协调下,由姚世琴家补给“生基塝”承包地。因此,所耕种的“生基塝”土地是经过合法置换取得,不存在侵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发生土地互换的主体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户”为单位。在乡政府及村委的协调下,姚世琴农户将土地补偿给龚节远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龚节远农户)后,对诉争土地进行耕种的不是龚节远个人而是包含龚节远在内的龚节远农村承包经营户。姚世琴农户主张的侵权关系中,侵权人应不光是龚节远,还应包含龚节远在内的龚节远农户。故本案应该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诉讼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姚世琴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姚世琴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姚世琴农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不存在沙坝乡政府及沙坝乡十字村委协调补地的事实。2.龚节远家的其他成员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并且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裁判。龚节远答辩称:土地是在村委会和乡政府的组织协调下互换了的,并且大家签字画押达成了协议。如果姚世琴农户收回了置换给龚节远农户的土地,龚节远农户就将毁掉占其土地所建之公路以复耕。本院二审查明:修建长约6公里、受益农户约60户的涉案村级公路,是在当地基层组织协调下成立修路工作组,由该工作组组织受每个受益农户出资2500元,并协调受益农户补偿未受益农户修路所占承包地而完成。姚世琴承认,修建该公路时,自己在家,知道互换土地的情况。原沙坝乡十字村支部书记龚节奎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作证称:1.修路要村民自己负责出钱、出地;2.用地就是村民自己补偿或换地,不属于国家征地,实行的是“谁受益、谁负责”;3.针对修路,当时村上组织召开了两院落院坝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龚节远农户耕种姚世琴农户原“生基塝”承包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修建涉案村级公路,属于兴办农村公益事业的行为。该公益事业是在当地基层组织协调下成立修路工作组,由该工作组组织受益农户出资并提供承包地补偿未受益农户这一条件下完成。由此可见,村民互换承包地以及出资、出力共同修建涉案公路,是村民自己出资发展自我受益的农村公益事业的实践形式,同时也是村民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村民自治方式。姚世琴农户与龚节远农户为修建涉案公路、发展公益事业而互换承包地,龚节远农户因该互换行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构成侵权。因此,本院对姚世琴农户的排除妨害请求,不予支持。民事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并不必然适用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方式,因此,本院对姚世琴农户提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理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姚世琴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钟雨锋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