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申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安阳化学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魏红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化学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安阳化学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许宏刚,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慎言。委托代理人刘春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红萱。再审申请人安阳化学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化纤公司)与被申请人魏红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阳化纤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安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2006)1号文件《安阳市市属国有特困工业企业依法破产职工安置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宣告破产前12个月企业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企业平均工资无法确定或低于同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我公司2007年5月31日宣告破产,魏红萱和原单位合同同时终止。安阳市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是400元/月,而不是650元/月,魏红萱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8400元。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2005)4号文件《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于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继续按原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条规定: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工伤,于2004年1月1日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撤销、破产的规定执行。魏红萱工伤发生于1987年,按照以上文件规定不适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而适用195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审判决中引用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2007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不适用于2007年5月31日已宣告破产的我公司案件审理。行政法规的解释权在行政制定政策部门和执行部门,一、二审判决未采信上述文件也未采信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的意见而做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魏红萱享有职工破产债权终止劳动经济补偿金13650元改判为8400元;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的魏红萱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本院认为:安阳化纤公司2007年5月31日宣告破产,与魏红萱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安阳化纤公司应给付魏红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一审时安阳化纤公司主张按2007年10月1日以后安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标准支付,一、二审判决按该标准给付魏红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50元,并无不当。魏红萱1987年发生工伤,安阳化纤公司和魏红萱终止劳动合同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一、二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支持魏红萱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安阳化纤公司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阳化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阳化纤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丽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