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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彭艳静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静,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65号原告彭艳静。法定代理人彭焕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任立凯,保定市新市区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莲池北大街50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战旗,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彭艳静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立凯、原告法定代理人彭焕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文玖、杨战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以受理决定书载明:彭焕强:你于2015年3月6日提交的彭艳静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你提交材料距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一年有效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以受理。原告彭艳静诉称,1998年原告技校毕业后分配到保定市服装厂工作,任缝纫工,2001年3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车间因工作的事情被班长柏莲凤打伤头部后住院治疗,先后在保定市第四医院,市法医医院,河北省精神病医院就诊。2001年3月21日省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心因性反应,2001年11月17日省医大第五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患病后就无法正常工作,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自理都很困难。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被告以超过时效为由给予驳回,事实上为了做工伤认定,彭焕强开始就曾找过保定市服装厂和被告,可厂子和被告说工伤认定需要公安的结论,没结论就不给申请,后来彭焕强一直找公安内保科,公安一直没出结论,原告一直没放弃,劳动局、公安局、信访局都找过,之所以持续这么长时间,是其他相关部门推诿和压制造成的,是原告根本抗拒和抵挡不了的问题。望法院查明事实给与支持。请求:1、要求撤销2015年3月6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作出原告是工伤的结论认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答辩人依法进行了审查,因原告伤害事故发生于2001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6日原告提交申请认定工伤材料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法定时效。同时,也未提交《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诊断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申请材料。据此,答辩人依法于同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综上,答辩人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被告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原告之父身份证复印件。4、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是在2001年,原告一直没有间断的找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及工厂,几个部门互相推诿,原因不在原告。被告辩驳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曾向被告申请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所谓一直在不间断上访,被告是保定市唯一的工伤认定机关,找到那里也是没作用的。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意见成立,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1年3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保定市服装厂车间被班长打伤头部,经住院治疗,于2001年11月17日经河北省医大第五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距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一年有效时限,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办案程序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及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是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原告于2001年3月13日受到伤害,距向被告提出申请时间远远超过一年的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艳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艳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