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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海容,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泊杰、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导致分手。原告在准备结婚期间通过媒人祖某某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购买三金钱20000元、订婚3000元、俗礼1000元;过年拜年原告共给付被告3000元、订婚的时候原告给被告买项链和羽绒服共花费3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原、被告分手后,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剩余彩礼30000元至今未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一、原告出示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就返还彩礼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现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且剩余的20000元系原告让被告购买首饰和衣服,属于赠与行为,被告不应返还,订婚的3000元及俗礼1000元均不是已彩礼的形式给付,也不应返还,其余6000元,也不属于彩礼,应属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互赠礼物的行为;二、原、被告分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闹事,导致被告郁抑症复发住院治疗,原告应赔偿其住院费用;三、原告在本案中属过错方,其行为属于恶意悔婚,明显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结婚条件的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因照婚纱照发生矛盾导致分手。原告在准备结婚期间经媒人祖某某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购买三金钱20000元、订婚3000元、俗礼1000元;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在过年拜年时共给付被告3000元、订婚的时候原告给被告买项链和羽绒服共花费3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原、被告分手后,被告经媒人祖某某手返还原告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录音材料、证人证言、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在准备结婚期间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现金后,被告欲购买“三金”,又通过媒人向原告索取20000元现金,且原告给付该款后被告并未购买“三金”,故本院酌定上述原告给付被告的70000元现金,应属于彩礼的范畴。被告已返还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返还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的俗礼、过节礼金等共计1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二人在正常恋爱期间的互赠行为而必然花费,也符合当地的民风习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00元,被告周某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亚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