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利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周利伟,男,住大同市新荣区。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邸昭,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利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遥、王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邸昭、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周利伟驾驶其所有的晋B64x**、晋BX1**挂重型半挂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761公里时,车辆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该车辆损失及路政设施损坏,天津市高速公路支队认定周利伟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晋B64x**牵引车、晋BX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交纳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现场施救费8500元,高速公路路损费17375元,支付晋B64x**牵引车修���费11500元,晋BX1**挂重型半挂车修理费3600元,支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1000元。现原告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施救费8500元,高速公路路损费17375元,原告支付晋B64x**修理费11500元,晋BX1**挂车修理费3600元,支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1000元,合计419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的证据中两份保单被保险人均为朱海霞,且保单特别约定,主车和牵引车车主为大同市凯卫汽车租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这两者均与原告无关;2、高速公路路损费没有扣减残值,不认可;3、不应当承担车辆的修理费,价格评估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没有与被告协商,该评估意见书认定牵引车和半挂车车损���但原告未提供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不承担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4、施救费不应全部由答辩人承担,施救费偏高,依据《大同市城市道路和开放式公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20吨以上的货车属于第5类车,该类车拖行费15公里以上为25元/公里。对施救费用不能认可;被施救车辆由牵引车、半挂车、车上货物三部分,原告证据在被告处仅就半挂车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牵引车未投该险,所以牵引车与车载货物的施救费不应由被告承担。5、被告有免赔情形,原告提供的保单中明确表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经审理查明,晋B64x**牵引车、晋BX1**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周利伟,晋B64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9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晋BX1**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9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被保险人为朱海霞。2015年4月27日1时30分,原告周利伟驾驶超载的晋B64x**、晋BX1**挂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761公里100米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该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1、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晋B64x**牵引车修理费11500元,晋BX1**挂修理费3600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单方委托,且该意见书没有计算依据、没有计算折旧费和残值,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勘察现场,但未及时定损,认为是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又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原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施救费,原告要求8500元,被告认为费用偏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必然会产生施救费,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发票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评估费,原告要求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4、高速公路路损费,原告要求1737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可以证实原告支付1737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1978元。本院认为,被告与朱海霞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大同市凯卫汽车租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车款已付清,车已过户到原告名下,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朱海霞出具证明证实晋B64x**、晋BX1**挂车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为原告,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3份,可以证实晋B64x**、晋BX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4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5378元。被告辩解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利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利伟15378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利伟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425元,其余4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英洁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