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按农业银行3倍计算为4800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李某某”。被���李某某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催要未果,遂诉讼來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金额40000元,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自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经向本院���交,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汤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晨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