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鹿国梅、赵鹿与石家庄市鹿泉区120急救中心、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国梅,赵鹿,石家庄市鹿泉区120急救中心,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1400号原告鹿国梅。系受害人赵建国之妻。原告赵鹿。系受害人赵建国之子。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120急救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北斗路**号。负责人刘海潮,职务主任。被告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北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双锁,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国梅、赵鹿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120急救中心、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鹿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陈秀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鹿国梅之夫、赵鹿之父赵建国2014年4月15日晚9:49分主因胸闷、气短含服硝酸甘油10粒症状无缓解拨打了石家庄市急救电话120,第二被告医务人员接到电话后,在2014年4月15日晚22:08分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医务人员查体进行了心电图检查,患者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患者进行了吸氧,没有给予其他治疗,由于急救车内没有准备转运患者担架,120不能转送患者到医院进一步就医,120车辆在23:05分自行离开。在120车离开后20分钟后,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在2014年4月15日23:28分再次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车赶到现场时,患者已经无神志、无脉搏、无呼吸、无血压,后经抢救无效,患者去世。综上所述,由于120医务人员违反了院前急救管理规范,在诊断患者急性心肌梗死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正确的治疗措施和及时转运患者到医院就医,导致了患者的死亡。被告具有严重过错,与赵建国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06539.5元;二、精神抚慰金3万元;三、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起诉书陈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原告强调医院过错也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分析,首先,鹿泉120的确于2014年4月15日21点49分和23点28分接到二次120电话并出诊,鉴定机构分析结论120的出诊医生到现场救护对赵建国进行的实质性的医疗措施符合医疗指南及临床操作要求,不存在医术过错行为,仅仅是出诊120医生自身对出诊病历的记录上的不规范,从文字上好像是对患者及当时的家属告知不充分,而且当时的确是患者及其亲友拒绝到医院就诊,120车辆才返回,所以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欠妥当的。120属于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的一个部门。原告提供证据:1、医疗费100元,提交票据三张2、死亡赔偿金24141*20年=482820元,提交户口本、户籍证明信证实赵建国为城镇居民。3、丧葬费46239/2=23119.5元4、交通费500元,法庭酌情认定,没有票据5、鉴定费13000元、诉讼费88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从理论上属实,从社会管理上赵建国是去世的人,赵建国的户口页没有加盖注销章,从法律的角度该证据存在缺陷。二原告与赵建国关系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的票据无异议。鉴定费是二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的,起诉费是起诉时支付的,情况均属实。因为双方的争议已经做出了鉴定,我方认为二原告在明知司法鉴定全部内容的情况下仍然片面的诉求死亡赔偿金等是非常不合理的,也没有基本的事实支撑,所以对原告罗列的各项赔偿金均不予认可。从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计算方式可能是对的。7、鹿泉市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证明被告在已经明确诊断患者赵建国为心肌梗死(急性),被告没有对赵建国进行任何治疗,只是进行了检查、确诊了赵建国的急性心肌梗死,但是没有任何用药记录及转诊记录。8、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京证(2014)临医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鹿泉人民医院在赵建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最终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病历来源于鹿泉人民医院;鉴定结论分为五项,其中第四项第一、第三明确120出诊医生对患者的临床诊疗符合医术规范要求即不存在实质上的医疗过错,第五项结论是建议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并非确定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提交证据:1、120通话记录的音频,证明120接话人员对来电人员的质问直接印证了120第一次出诊后确实是患者及其亲友拒绝随车到医院。打120的女同志应当是第一次在病历上签字的鹿国梅,现在证实该女子实际是罗淑艳。2、罗淑艳、王文平、刘宝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鹿国梅、赵鹿质证该证据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依法不予质证。退一步讲,该证据证明“我们不是不去,我们怎么不去”说明该患者并没有向被告声称拒绝到医院救治,恰恰证明当时是被告救护车内没有转运患者的担架,患者当时住在敬业大酒店的619房间,120急救车的人员因为没有担架和相应的人员,使得转运患者到医院就诊成为不可能,所以患者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转运至医院,并不是原告拒绝到医院救治。罗淑艳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当时只是给赵建国量了一个血压,做了三个心电图,说“没事,只要平躺静养就行”。从另一个侧面证实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同时也没有对患者赵建国进行病情告知,告知其应当去医院救治,否则可能会发生生命危险,被告具有完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文平、刘宝芹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罗淑艳的询问笔录证实在院前急诊病案记录上“鹿国梅”签字为罗淑艳所写。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第一次病历上的签字不存在医生造假;因为做询问笔录时赵建国已经不在人世,罗淑艳关于医生的一些说辞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罗淑艳的询问笔录直接证实医生要求签字时,赵建国是清醒的,其他在场人作为成年人非常清楚签字的后果,所以三人将责任推卸到医生身上太正常了,请法庭客观甄别。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赵建国酒后入住敬业大酒店。当晚21:49分因胸闷半小时含服硝酸甘油10粒症状无缓解呼叫“120”急救。被告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接令后于22:08分至现场救护,予以测量血压、脉搏、吸氧并反复多次行心电图检查。心电图检查提示“急性心肌梗塞”。22:50分赵建国同行人员罗淑艳签上赵建国配偶“鹿国梅”名字后医务人员离开,医务人员后在院前急诊病案记录上注明经观察40分钟,症状缓解,病人拒绝到医院治疗。当日22:28分罗淑艳再次拨打120,被告医务人员赶至现场并予以救治,赵建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赵建国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医方诊疗措施符合临床诊疗指南及临床操作技术规范要求,但未见医方关于被鉴定人病情及治疗情况的告知记录,属告知不充分,存在过错。考虑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可能性大。被鉴定人存在基础,且自发病至最终死亡间隔仅数小时,而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在被鉴定人病情的救治方面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综合考虑到被鉴定人的自身因素、医疗本身的风险以及医方的过错等因素,分析认为一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鹿泉区120急救中心为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内设部门。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病情可能产生的后果对患者本人或亲属进行明确合理的告知。赔偿责任主要根据医疗机构过错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一是要考虑医疗机构过错程度,二是要考虑原因力因素。本案中,鉴定机构对被告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赵建国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被告诊疗措施符合临床诊疗指南及临床操作技术规范要求,但对病情及治疗情况告知不充分,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受害人死亡原因与其自身因素有一定因果关系,受害人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受害人存在、高血压病史,医疗机构诊疗措施符合临床诊疗指南及临床操作技术规范要求,只是医疗机构未充分告知,故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鹿泉区120急救中心为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内设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损失数额。死亡赔偿金,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必然要发生,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13000元已实际发生并已提交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损失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承担30%为15580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综合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鹿、鹿国梅各项损失159801.85元。二、驳回原告赵鹿、鹿国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负担1200元,原告赵鹿、鹿国梅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