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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祝丙清与张新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丙清,张新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祝丙清,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白马寺社区同知园小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57********。委托代理人张立贵,孝感市孝南区朋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被告张新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古城大道中段花园春天*号楼。负责人汪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爱民、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原告祝丙清诉被告张新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蔡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丙清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贵,被告张新松,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丙清诉称,2015年4月5日18时30分,被告张新松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烟灯山公墓路段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原告祝丙清驾驶的隆鑫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祝丙清受伤入住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新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丙清无责任。原告祝丙清治疗终结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祝丙清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赔偿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祝丙清各项损失788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祝丙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祝丙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祝丙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新松具备驾驶资格,同时证明鄂K×××××号车的权属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四: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祝丙清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时间为19天。证据五: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祝丙清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祝丙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后期护理为3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证据七: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祝丙清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祝丙清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九: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祝丙清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证据十:购房合同、社区证明及公安机关证明。证明原告祝丙清在孝南区白马寺社区居住的事实。证据十一:户口簿。证明原告祝丙清与祝建伟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十二:保险单。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新松辩称,1.本次事故中,由被告张新松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松垫付了25400元的费用,应当由原告祝丙清退还。被告张新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和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张新松垫付了医疗费23140.06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并非承担连带责任;3、若原告祝丙清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未在开庭之前送给保险公司,则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告祝丙清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在质证中再发表意见;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新松、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祝丙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十一、十二无异议;原告祝丙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被告张新松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祝丙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十一、十二和被告张新松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新松、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祝丙清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中的名字与原告祝丙清的姓名有出入,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若无证据,则应当剔除;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需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祝丙清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无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不予支持;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房人不是原告祝丙清,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祝丙清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被告张新松具备驾驶资格,同时能证明鄂K×××××号车的权属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能证明原告祝丙清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祝丙清的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证据十能证明原告祝丙清与祝建伟的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8时30分,被告张新松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烟灯山公墓路段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祝丙清驾驶的隆鑫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祝丙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祝丙清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3140.06元(全部由被告张新松垫付)。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丙清无责任。原告祝丙清出院后,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祝丙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祝丙清的各项损失78863元(已扣除被告张新松垫付的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祝丙清系农业户口,于2005年起在孝昌城区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松垫付医疗费用23140.06元。鄂K×××××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新松,该车于2014年10月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新松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丙清无责任。故被告张新松对原告祝丙清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新松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故原告祝丙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新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松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新松承担。原告祝丙清要求各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祝丙清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祝丙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过错责任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祝丙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140.06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50元/天×19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4955.06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丙清各项损失6736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236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090.06元(84955.06元-67365元)由被告张新松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款应当扣除20%免赔率,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祝丙清予以赔偿12872.05元(16090.06元×80%),由被告张新松赔偿3218.01元(16090.06元×20%),原告祝丙清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新松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新松赔偿应当原告祝丙清损失4718.01元(3218.01元+1500元)。被告张新松垫付款项23140.06元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丙清损失673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丙清损失12872.05元,以上合计80237.05元。二、被告张新松赔偿原告祝丙清损失4718.01元。三、被告张新松垫付款项23140.06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祝丙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新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7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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