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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扶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扶波,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县,居住地厦门市湖里区。2012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对被告人扶波故意伤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庭审当日,二被害人与被告人扶波达成调解。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扶波于2015年1月25日晚上10时许,在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北里235号长途汽车售票点,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父子发生冲突,扶波进而持刀伤害白某甲、白某乙二人腹部,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甲腹壁刀刺伤口约3cm,可见大网膜突出腹壁,胃周小网膜囊处可见约50ml鲜红色液体等,腹部脐上纵行愈合创5.5cm(手术+创口),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害人白某乙上腹部7cm处愈合创2.1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5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与金尚路口将被告人扶波抓获。被告人扶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扶波与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扶波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扶波的庭前供述、辩解和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人甘某甲、甘某乙、苏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影像科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调解笔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扶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仍不思悔改,又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后果,社会危害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扶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审 判 员  汪漳龙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剑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