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周德海、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周德海,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765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住所新民市周坨子乡本街。负责人何家泉,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东泽,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所辽中县。被告周德海,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周坨子乡。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翠路34号。法定代表人赵俊福,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被告周德海、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德海经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于2009年6月25日在我信用社借贷款本金16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34%,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我信用社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为此,我信用社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德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德海于2009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160,000.00元,用于建暖棚,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34%,分期还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逾期还款按照30%加收罚息。被告恒信担保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德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周德海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德海于2012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于2013年5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99.99元;于2013年6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9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8,810.00元未偿还。再查明,被告周德海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期间,分五次共偿还利息27,704.60元,后期利息至今仍有部分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德海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8,8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周德海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与原告约定,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8,810.00元;二、被告周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1.34%计收利息,2012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34%加收30%计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德海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