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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庆明与山东郓城华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明,山东郓城华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李庆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顺(特别授权代理),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郓城华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杨庄集镇袁屯村。法定代表人:王申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宜秋,农民,山东郓城华昌专用车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广胜,农民。原告李庆明与被告山东郓城华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庆明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顺,被告山东郓城华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宜秋、陈广胜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明诉称,2014年5月13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三轮车为被告公司送货,到被告公司院内后被告因怕查将大门用砖封堵,原告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申俄的指挥下驾车从车间钢架结构下通行时被上面掉下来的方钢砸伤。受伤后,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7000余元,被告以没有多少责任为由,至今一分钱医疗费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5806.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郓城华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从来没有接受过原告的送货,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生意上的往来,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从来没有人指挥过原告在公司的车间内通行,被告公司内也从未发生过方钢砸伤人的事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鉴定报告伤情认定有诸多矛盾。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系被方钢砸伤,但在鉴定报告伤情认定中,认定的被鉴定人有颈椎伤,有左眼眶伤,有上颚骨伤,有下颚骨伤,有颚面骨伤等,高空坠落物砸在一个人的颈椎部符合常理,但是砸到一个人的眼眶内以及下颚骨和上颚骨伤,这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所以,原告所诉的人身损害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三、本案是否属物件坠落人身损害案件存在疑问。物件坠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系一类特殊的侵权民事案件,对其举证责任倒置有特殊的规定。物件坠落案卷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必须在人身损害形成事实明确无疑的基础之上;四、是否存在人身损害赔偿是物件坠落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物件坠落侵权诉讼中构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前提是受害人必须证明损害事实存在,没有这个前提就不存在倒置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必须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地点以及形成原因,否则就不存在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李庆明驾驶摩托三轮车在被告山东郓城华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厂房内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47413.90元。2014年10月16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庆明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庆明颈椎损伤后遗症为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庆明护理时间为120日,10日为2人护理,110日为1人护理,残后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李庆明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没有摩托三轮车驾驶证。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李德俊(1949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母亲王希兰(1950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女儿李瑜(1999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2人。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93元,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庆明无证驾驶摩托三轮车在被告山东郓城华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厂房内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东郓城华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单位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李庆明受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李庆明承担60%的责任,由山东郓城华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可以确定原告李庆明的损失有:医疗费为47413.9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为2800元;原告李庆明系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28264元/年×20年×70%=395696元,残疾赔偿金还包括原告李庆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李庆明女儿系农村户口,故可确定被扶养人李瑜生活费为3年×7962元/年×70%÷2人=8360.1元,原告李庆明兄弟姐妹共2人,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请求,故可确定被抚养人李德俊生活费为13年×7393元/年×70%÷2人=33638.15元,被抚养人王希兰的生活费为15年×7393元/年×70%÷2人=38813.25元;原告李庆明的误工费应从2014年5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共计154天,故可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222元/年÷365天×154天=12329.28元。原告提出护理人员为袁汉柱,并提供郓城县鲁发化工的证明1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医院护工收入每天80元计算,故可确定原告李庆明的护理费80元/天×(110天+10天×2人)=10400元;伙食补助费为17天×50元/天=85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可确定定残后护理费为80元/天×365天×20年×50%=292000元,共计853300.68元。故依法由被告山东郓城华昌专用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庆明医疗费47413.90元×40%=18965.5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40%=4400元、鉴定费2800元×40%=1120元、残疾赔偿金(395696元+8360.1+33638.15+38813.25)×40%=190603元、误工费12329.28元×40%=4931.7元、护理费10400元×40%=416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40%=340元、定残后护理费292000元×40%=116800元,共计341320.26元。关于原告李庆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四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酌情认定被告山东郓城华昌专用车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郓城华昌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明医疗费18965.56元、误工费4931.7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190603元、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4400元、定残后护理费116800元、鉴定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44320.26元。二、驳回原告李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庆明负担11000元,由被告山东郓城华昌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681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与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咸申审 判 员  秦方敏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科永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