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康正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庞云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康正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庞云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正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1号楼10层B1003。法定代表人朱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伟,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云锋,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康正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正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云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8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正恒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合同期满自动终止,并非康正恒信公司单方提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康正恒信公司只是提前一个月通知庞云锋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庞云锋于2014年6月休假3天,请事假10天,7月和8月旷工未上班,康正恒信公司仍为其代缴两个月公积金。综上,康正恒信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康正恒信公司不支付庞云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2.康正恒信公司不支付庞云锋工资差额3180.25元。庞云锋在一审中答辩称:仲裁裁决后,庞云锋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庞云锋于2012年8月29日入职康正恒信公司,双方签订至2014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试用期月工资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0000元。关于工资差额。庞云锋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康正恒信公司仅支付其2014年6月份工资4021.96元,要求康正恒信公司支付相应的差额。康正恒信公司认可庞云锋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庞云锋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4日,康正恒信公司的人事经理以其不能胜任安排的工作为由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其于2014年7月9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康正恒信公司主张庞云锋2014年7月和8月旷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提交了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通知书》,告知庞云锋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提交了相应的邮寄单据(未提供相应签收情况的证据)。庞云锋主张未收到该《通知书》,称康正恒信公司系在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发出,不认可证明目的。康正恒信公司未提交庞云锋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庞云锋于2014年7月9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康正恒信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补缴保险,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1月9日裁决:1.康正恒信公司支付庞云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2.康正恒信公司支付庞云锋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180.25元;3.驳回庞云锋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康正恒信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庞云锋转正后月工资10000元,康正恒信公司认可仅支付庞云锋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4021.96元,仲裁裁决康正恒信公司支付庞云锋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3180.25元并无不当,该院不持异议。康正恒信公司未就庞云锋离职原因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该院对庞云锋主张的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康正恒信公司应支付庞云锋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康正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庞云锋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三千一百八十元二角五分。二、北京康正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庞云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四万元。三、驳回北京康正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康正恒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9日期满自动终止。康正恒信公司并未单方提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康正恒信公司只是提前一个月通知庞云锋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康正恒信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庞云锋于2014年6月份带薪休假3天,请事假10天,7、8月旷工未上班,康正恒信公司无需支付其2014年6月份工资。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康正恒信公司无需支付庞云锋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40000元、工资差额3180.25元。庞云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康正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康正恒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其拖欠工资应予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书和邮寄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首先,庞云锋于2014年7月9日以康正恒信公司违法解除为由申请仲裁。康正恒信公司在仲裁期间,通知庞云锋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明显缺乏合理性。康正恒信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系到期终止的上诉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担证明责任。康正恒信公司不能说明劳动关系的解除的原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次,仲裁裁决查明,庞云锋主张康正恒信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康正恒信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该自认对其具有拘束力。康正恒信公司不能反证推翻其自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康正恒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康正恒信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正恒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庞云锋2014年6月休假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康正恒信公司关于无需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康正恒信公司的��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康正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康正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