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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廖修波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修波,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199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代建新、王超逸,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廖修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修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修波及辩护人代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廖修波于2013年与陈某某认识后,曾到秀山县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6月16日18时许,廖修波应陈某某的要求,租用贺某某的小型轿车,从贵州省湄潭县运输毒品到重庆市秀山县与陈某某进行交易。次日0时30分许,廖修波携带毒品到秀山县平凯街道平建路准备去陈某某家交易毒品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廖修波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77克,海洛因10.01克。从廖修波丢在现场的蓝色袋子中查获甲基苯丙胺99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修波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6.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24克,海洛因10.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廖修波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廖修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廖修波提出,没有接触过现场查获蓝色袋子中的毒品,对蓝色袋子中的毒品不知情。辩护人提出,1.现场勘验检查录像中不能反映指纹提取过程,且见证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收集的相关证据应当排除。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蓝色袋子中的毒品是廖修波所有。3.没有证据证明廖修波有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故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廖修波租用贺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从贵州省湄潭县运输毒品到重庆市秀山县与陈某某进行交易。次日0时30分许,廖修波携带毒品到达陈某某位于秀山县平凯街道的家附近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廖修波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24克,甲基苯丙胺2.77克,海洛因10.01克。从廖修波丢弃在现场的蓝色袋子中查获甲基苯丙胺99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6日,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称,廖修波将运输大量毒品到秀山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民警随即在陈某某家附近布控。次日凌晨,廖修波携带毒品到陈某某家附近巷道时被抓获。民警从廖修波身上查获疑似冰毒、麻古、海洛因等毒品,同时从巷道内查获一个蓝色口袋,内装疑似冰毒。此案告破。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2014年6月17日1时至2时40分,民警勘验秀山县平凯街道XX路88号南侧巷道现场。巷道呈东西走向,在巷道东侧入口地面距北侧房体0.9米,距平建路西侧路沿2.7米处可见一黑色诺基亚1682C手机,内有号码为1522039****的电话卡(原物提取)。在巷道内距东侧入口7.9米、距北侧墙体0.5米处地面摆放一蓝色口袋(原物提取),口袋上印有“安华文明医院欢迎你,安华文明医院位于湄潭县城新客车站后面”等字样。打开口袋,可见内装一红茶包装袋(原物提取)和“乌岽单丛”包装盒(原物提取)。打开红茶包装袋,内装三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原物提取),净重597.5克。打开“乌岽单丛”包装盒,可见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原物提取),净重396.5克。民警还从廖修波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77克、红色片剂8.24克、白色块状物10.01克。3.《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廖修波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现场蓝色口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5%。4.《提取笔录》、《DNA检验报告》证明,从廖修波、王某某、贺某某的血样中获得三人的基因座基因型,在送检的蓝色口袋上检出廖修波、王某某的DNA所有基因型。5.《采购记录》、《就诊记录》及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安华医院在网上订做了1063个正面印有“安华文明医院欢迎你”以及医院地址、地图等信息、背面没有字的蓝色布袋。因该袋子是定制,只有在湄潭县安华医院就诊时才会发给病人装药。经查询该院就诊系统,王某某(女,23岁)于2014年1月20日、21日到安华医院就诊。6.《汽车通行发票》、《高速公路出入记录》及照片证明,涉案汽车于2014午6月16日17时许从湄潭县出发,同日23时许到达秀山县。7.《通话清单》证明,廖修波(1522039****)与陈某某(1871708****)在2014年6月7日至17日期间频繁通话。8.《住宿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16日,王某某、贺某某入住秀山县XX酒店。9.《刑事判决书》证明廖修波的前科情况。10.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上半年一天晚上,他在陈某某家里玩耍。随后,来了两个男人坐在客厅,客厅茶几上放了几大包冰毒,陈某某介绍说两人来自贵州,其中较瘦的男子(经其辨认系廖修波)在沙发上数钱。随后,他应陈某某的要求,驾车送陈的老婆“刘老二”到县城三角塔处工商银行与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机上取钱。陈某某拿到钱后就把钱交给廖修波。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春节前一天晚上,贵州松桃一个叫“海波”的人打电话告诉他,卖药的人在XX酒店等陈某某,让他帮忙寻找。他就和陈某某的妻子一起到涌图田园山庄找到陈,然后一起到XX酒店。他看见一个贵州人(经其辨认系廖修波)把冰毒拿出来让大家一起试货。谈好价格后,陈某某和廖修波就出去取钱了。后来,他听陈某某说在廖修波手里买了三四手毒品,一手50克。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陈某某的妻子,她两次看见一名贵州男子(经其辨认系廖修波)卖毒品给陈某某。2014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她和杨某甲在XX酒店一房间看到包括廖修波在内的两名男子与陈某某谈卖毒品的事情,还说陈某某有多少钱,他们就有多少货。她因提前离开,没有看见全部过程,但第二天她就知道陈某某在廖修波那里购买了冰毒。同年5月一天晚上,她在家里上网时,廖修波来找陈某某。约20分钟后,陈某某叫她和杨某去取点钱。她即乘坐杨某驾驶的汽车到三角塔取了二万元交给陈某某。她事后看见客厅茶几上有几包冰毒,知道是陈某某在廖修波处买的。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从廖修波处买了三四次毒品。2013年底一天凌晨,他的妻子刘某某和杨某甲到涌图找他,说松桃的“海波”住在XX酒店,搞得有东西(冰毒)来,喊他去试一下。随后,他们一起到XX酒店房间,看到与“海波”一起的还有个贵州男子(经其辨认系廖修波)。廖修波做主定了价格,还说“你有好多钱,我就能送好多货”。随后,他以7000元一手的价格从廖修波处购买了三手(150克)冰毒。大概两三个月后,廖修波打电话来询问他是否还需要东西(冰毒),他回答如东西好就要。几天后廖修波就到秀山以4500元一手的价格卖了七八手(共三四百克)冰毒给他。并对他说,以后要东西直接打电话。2014年四五月,他打电话让廖修波送一千克冰毒,几天后廖修波就开车送毒品到他家中,因为当时现金不够,他安排杨某开车带刘某某去取钱,一共支付了6.8万元给廖修波。2014年6月9日左右,他通过1871708****的电话与廖修波(1522029****)约定8.5万元购买一条(一千克)冰毒。除了购买一千克冰毒外,他还对廖修波说带点海洛因和麻古过来,如果麻古质量好,就以每颗40元的价格购买。同月16日,廖修波说晚上租车送毒品到秀山。23时许,廖修波打电话让他回家等。他回到平凯的家里后,看见廖修波在他家10余米外的巷子口处被民警抓获。1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6日14时许,廖修波打电话叫他开车到重庆,承诺支付400元一天的租车费。随后,他驾驶汽车载廖修波和廖的妻子从湄潭县出发,23时许到达秀山县东都酒店。随后,廖修波指路让他开车到一个地方后,让他在车里等。他看见廖修波下车时背一个挎包,手里提一个内装像酒盒的蓝色袋子,几分钟后就被警察抓了。贺某某从七个不同种类的口袋中辨认出6号蓝色口袋(印有“安华文明医院欢迎你”等字样)即为廖修波下车时所提袋子。15.证人王某某证实,她曾去湄潭县“安华医院”看病,医生用印有“安华文明医院欢迎你”字样的蓝色袋子装检查的片子交给她,她将该蓝色袋子带回了家。2014年6月16日17时许,她与丈夫廖修波从贵州湄潭县坐车前往秀山,开车的是廖修波的老乡。23时许到达秀山东都宾馆后,廖修波让司机一起驾车出去。16.证人曾某某证实,他被羁押在秀山县看守所期间曾与廖修波同一监舍。他曾听廖修波说从贵州湄潭县带毒品到秀山给“陈群”时被抓。廖还称在抓获现场扔了一大包冰毒,一直没有承认,说“这么多毒品承认了,是要被枪毙的”。他问廖修波那包毒品有多少,廖说有一千克左右。证人刘某某、向某某均系廖修波在秀山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同监舍人员,证明的内容与曾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7.证人邓某某证实,2014年6月17日0时许,他与杨某乙、邹某某、吴某某一起前往秀山县平凯镇对嫌疑人实施抓捕。在抓捕地点先发现贺某某驾驶的车辆,然后看见一中年男子提着袋子下车朝马路对面走去。抓获贺某某后,他负责看守。其间,他看见其他民警追进一个巷子抓住刚才提口袋过马路的人。后来,现勘民警到现场从巷子里提取到一个蓝色口袋,里面装有茶叶塑料袋和茶叶盒子包装的疑似冰毒。证人吴某某证明的内容与邓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8.上诉人廖修波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16日17时许,他和妻子王某某乘坐贺某某驾驶的贵C、尾数为305的汽车到重庆秀山找“陈群”买枪,当日23时许到达秀山县XX宾馆。其后,他乘坐贺某某的车前往“陈群”家。快到的时候,他看见路边停了一辆车,担心是警察,就让贺某某把车停在路边,他一个人从车上下来朝“陈群”家走去。民警在两栋楼间的巷道里将他抓获,当场从他身上搜出海洛因、麻古和冰毒等毒品。他以前来过秀山两次,都是来找“陈群”买枪。这次他来之前,“陈群”让他带点海洛因到秀山试试,他带了约10克海洛因,但是没有向“陈群”收钱。他对民警在抓捕现场起获的蓝色袋子以及里面的毒品均不知情,没有接触过蓝色袋子及袋子里的毒品,也不知道湄潭县有个“安华文明医院”。关于辩护人提出现场勘验检查环节收集的相关证据应当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环节有同步录音录像记载,时间连贯、内容客观。没有证据证明办案民警在物证搜集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故对于前述侦查环节中收集到的证据可以确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现场勘验检查录像中不能反映指纹提取过程,与笔录记载不一致,故本案中涉及指纹提取、鉴定的证据应当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载明“通过502胶水熏显提取汗液指纹一枚”,但视频中不能反映民警在现场勘查时提取指纹的过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指纹的来源,对涉及指纹提取、鉴定的证据不予采信。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廖修波提出没有接触过蓝色袋子中的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不能证明前述毒品是廖修波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提取的蓝色口袋上印有“安华文明医院位于湄潭县……”等地理位置标识显著的字样,且检出廖修波及其妻子王某某的DNA所有基因型,能够与王某某证明其在贵州省湄潭县安华医院就诊并领取蓝色袋子回家的证言相互印证。此外,证人贺某某、邓某某、吴某某均证实廖修波在抓捕现场携带一个蓝色袋子。前述证据足以证明蓝色袋子系廖修波携带至抓捕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从该蓝色袋子中查获甲基苯丙胺994克,毒品扣押、称重过程有同步录像、照片记载,真实性足以确认。证人曾某某、刘某某、向某某亦证实廖修波在被羁押期间提及被抓捕的时候在现场扔掉一千克毒品。前述证据足以认定从蓝色袋子中查获的毒品系廖修波所有。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廖修波有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廖修波2014年6月17日运输大宗毒品至秀山县陈某某家附近时被抓获。对此,除证人陈某某证实廖修波前来贩卖毒品以外,还有与廖修波一同被羁押在看守所的证人曾某某、刘某某、向某某亦证实廖修波曾提及此次到秀山因贩卖毒品给陈某某被抓获。前述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廖修波携带大量毒品到秀山是为了贩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廖修波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6.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24克,海洛因10.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廖修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廖修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蒲东明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