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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113号原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法定代表人叶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扬菱路。法定代表人蒋金平。原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重桥公司)与被告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化工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重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谊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重桥公司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友谊化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QZ5t-22.5m电动双梁行车等工业品,合同价款为36万元,后扣除被告自行采购的路轨价款20611元,合同价款调整为339389元。至目前被告友谊化工公司已经给付设备款216000元,尚欠原告123389元未付,此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友谊化工公司给付合同价款12338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株洲重桥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合同书、增殖税发票、银行汇款记录、技术资料、发货单、对账单、催款函、检验报告等证据。被告友谊化工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友谊化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QZ5t-22.5m电动双梁行车等工业品,合同价款为36万元,后扣除被告自行采购的路轨价款20611元,合同价款调整为339389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总价的30%,货到现场付总价的30%,安装结束时付总价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的设备于2010年12月3日通过检验合格。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08000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08000元,合计付款216000元,尚欠原告123389元未付。另查明,2013年4月8日,扬州友谊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友谊化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期给付合同价款,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233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理应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2338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08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以123389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友谊化工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8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雅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