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伍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伍某,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胡波平,系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钟某甲,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伍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洁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丙。从2011年开始,夫妻感情恶化,被告离家出走至今4年未归,符合分居2年准予离婚的情形,特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钟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共1200元。原告伍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伍某与被告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小孩,且均未成年的事实。被告钟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成、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伍某与被告钟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现就读于张家界航空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丙,现就读于张家界市崇实南校。2010年10月,夫妻两人在长沙经营餐馆生意时,因经营方式等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广州打工。现原告以分居达2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在彼此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十几年,彼此为家庭的建设发展、子女的抚养均付出了艰辛和努力,夫妻感情融洽。后虽因做生意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的行为,不能证实分居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现有的婚姻基础和感情状况,相信原、被告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也应早日化解矛盾,争取重归于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